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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杨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东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01年3月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该院��准予离婚。自此以后,双方感情不但未得到缓和,反而一直分居。2012年7月初原告再次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虽然该院在判决中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出租人路某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3、济南某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4、结婚申请书;5、被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被告黄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1981年登记结婚,1982年婚生一子杨某某,现已成年。杨某曾于2001年3月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某离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6月杨某再次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同年8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陈述,自1998年开始其与黄某某就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发生夫妻矛盾,并持续时间过长,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杨某先后两次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某离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杨某继续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表明了杨某要求离婚的意思坚决。根据杨某与黄某某的夫妻关系现状,本院确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某某拒绝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无法经调解来消除双方夫妻矛盾,促进夫妻和好。杨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杨某与黄某某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昭新审判员  郭 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