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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介楼、韦启田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介楼,韦启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介楼,男,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监视居住(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算);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决定监视居住(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起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马山县公安局以吸毒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9月21日止),同日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启田,男,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马山县公安局以吸毒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同日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介楼、韦启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麟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介楼、韦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莫介楼分别于2013年4月3日12时许在马山县白山镇四达街东风坳、4日12时许在马山县民族医院门口、5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门口、7日、8日12时许在马山县白山镇金伦鱼馆、8日15时许、9日16时许在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县汽车总站对面百姓药店门前,先后7次将1包毒品贩卖给陆某,每次得款50元。2013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莫介楼在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县汽车总站对面百姓药店门前,以50元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陆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陆某处缴获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7克),从莫介楼处缴获5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检验,该6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2、被告人莫介楼于2013年4月9日11时许在马山县汽车总站门前、当日19时许在马山县白山镇金龙宾馆201室先后2次将1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每次得款40元。3、2013年6月1日、4日,被告人韦启田先后2次在马山县白山镇木棉道班附近打砖厂将1包毒品卖给韦某甲,每次得款50元。2013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莫介楼按照被告人韦启田的指示,将4包毒品送至马山县白山镇大同村百榜屯大同村委对面药店门前卖给韦某甲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韦某甲处缴获4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检验,该4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4、2013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莫介楼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农贸市场路口以每包25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卖给王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王某处缴获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检验,该2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莫介楼、韦启田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介楼、韦启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韦启田是主犯,莫介楼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介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韦启田辩解称,其于2013年6月1日、4日没有向韦某甲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3日12时许、4月4日12时许、4月5日12时许、4月7日12时许、4月8日12时许、15时许、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莫介楼分别在马山县白山镇四达街东风坳、马山县民族医院门前、马山县人民医院门前、马山县白山镇金伦鱼馆前和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百姓药店门前,先后七次各将1包毒品卖给陆某,每次获款50元人民币。2013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莫介楼在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县汽车总站对面百姓药店门前,以50元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陆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陆某身上缴获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7克),从莫介楼身上缴获5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人民币50元、红色大显牌翻盖旧手机1台。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莫介楼居住的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金龙宾馆201号房缴获黑色微型电子秤1台。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检验,该6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二、2013年4月9日11时许、19时许,被告人莫介楼先后在马山县汽车总站门前、马山县白山镇金龙宾馆201室各将1包毒品卖给黄某,每次获款40元人民币。三、2013年6月1日、4日,被告人韦启田先后两次在马山县白山镇木棉道班附近打砖厂各将1包毒品卖给韦某甲,每次获款50元人民币。2013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莫介楼应被告人韦启田的要求,将4包毒品送至马山县白山镇大同村百榜屯大同村委对面的药店门前卖给韦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韦某甲身上缴获4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5克),从莫介楼处缴获红色嘉陵牌JL48Q-5二轮摩托车及人民币19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检验,从韦某甲处缴获的4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四、2013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莫介楼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农贸市场路口以每包2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包毒品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缴获2包毒品可疑物,从莫介楼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经称量,从王某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检验,该2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四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过。2、搜查笔录一份、扣押笔录二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七份证实,2013年4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百姓药房前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莫介楼和吸毒人员陆某抓获,当场从莫介楼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5包(净重0.30克,均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红色大显牌翻盖旧手机1台(手机串号:860411910472743,手机号码:156××××7522)、人民币50元(面值为50元一张);从陆某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07克,呈白色粉粒状,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同时,公安机关在蓝某甲的见证下对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金龙宾馆201号房莫介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1台黑色微型电子秤。3、扣押笔录二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证实,2013年6月5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马山县白山镇大同村百榜屯大同村委斜对面药店门前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莫介楼和吸毒人员韦某甲抓获,当场从韦某甲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4包(净重0.25克,均呈白色粉粒状,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从莫介楼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190元(面值为100元、50元、20元各一张,10元的二张)、红色嘉陵牌JL48Q-5二轮摩托车1辆。4、扣押笔录二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证实,2013年9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印刷厂农贸市场路口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莫介楼和吸毒人员王某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0.05克,均呈白色粉粒状,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从莫介楼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50元(面值为10元的五张)、黑色诺基亚平板旧手机1台(型号:5233,手机串号:无,手机号码:1887860****)。5、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3)346号、715号、111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缴获莫介楼、陆某、韦某甲、王某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6、指认照片24张,证实被告人莫介楼及陆某、韦某甲、王某指认其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及称量毒品情况。7、抓获经过三份证实,被告人莫介楼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10日15时许在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百姓药房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患严重疾病于次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5日10时许在马山县白山镇大同村百榜屯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患严重疾病于当日再次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5日11时许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农贸市场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韦启田在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坡蕉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介楼、韦启田的基本身份情况,两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办案说明》七份证实,本案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已全部送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用于检验鉴定;扣押的电子秤、大显牌旧手机各1台,现保存于马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案件中提到罗笋(住马山县加方乡加方村加方街1号),现去向不明;提到的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外号叫“老三”的人,因具体姓名和住址不详,无法查证;提到蓝某乙、黄某乙、陆某、王某均另案处理。10、广西马山县公安局马公行罚决字(2013)00471号、00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强戒决字(2013)00012号、00299号、00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莫介楼、韦启田及黄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1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12时许、4月4日12时许、4月5日12时许、4月7日12时许、4月8日12时许、15时许、4月9日16时许,其分别在马山县白山镇四达街东风坳、马山县民族医院门前、马山县人民医院门前、马山县白山镇金伦鱼馆前和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百姓药店门前,以每包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七次向被告人莫介楼各购买1包毒品吸食。2013年4月10日15时许,其因毒瘾发作即用手机(号码:155××××2015)联系莫介楼(手机号码:156××××7522)购买毒品,在约定价格和交易地点后,其到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百姓药店门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07克。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11时许,其在马山县汽车站出站口旁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莫介楼购买1包毒品;当晚7时许,其在马山县白山镇金龙宾馆201号房以相同的价格又向被告人莫介楼购买1包毒品。13、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11时许,其在马山县白山镇木棉道班附近打砖厂对面的公路边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韦启田购买1包毒品;同年6月4日11时许,其在上述地点又以相同的价格向被告人韦启田购买1包毒品。2013年6月5日上午,其因毒瘾发作即用公共电话联系韦启田(手机号码:135××××2907)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白山镇大同村百榜屯大同村委斜对面的一药店门前交易。其到交易地点见到莫介楼后,莫介楼说系帮韦启田给其送毒品的,其与莫介楼讨价后以19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莫介楼购买了4包毒品,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4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25克。韦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韦某甲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8号即被告人韦启田系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14、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9时许,两名男子先后来到马山县白山镇大同村百板(榜)屯其经营的药店门前,一名男子递给另一名男子200元钱,另一名男子则给对方一些东西,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一名男子身上缴获4包“白粉”。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特九”。2013年9月5日11时许,其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印刷厂农贸市场路口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莫介楼购买了2包毒品,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2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05克。16、被告人莫介楼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3日12时许,其在马山县白山镇四达街东风坳将1包毒品卖给陆某,获款50元人民币;2013年4月4日12时许,其在马山县民族医院门前将1包毒品卖给陆某,获款50元人民币;2013年4月5日中午,其在马山县人民医院门前将1包毒品卖给陆某,获款50元人民币;2013年4月7日、8日12时许,其两次在马山县白山镇金伦鱼馆前各将1包毒品卖给陆某,每次获款50元人民币;2013年4月8日15时许、9日16时许,其两次在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百姓药店门前各将1包毒品卖给陆某,每次获款50元人民币;2013年4月9日11时许、19时许,其分别在马山县汽车总站和马山县白山镇金龙宾馆201号房各将1包毒品卖给黄某,每次获款40元人民币。2013年4月10日15时许,其在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百姓药店门前将1包毒品卖给陆某,获款5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两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5包毒品可疑物和1台手机,从陆某身上缴获1包毒品可疑物。随后公安机关从其居住的金龙宾馆201号房缴获黑色电子秤1台。经当面称量,从其身上缴获的5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0克。其被抓获后因患严重疾病被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6月5日9时许,其帮同村的韦启田将4包毒品送到白山镇大同村百榜屯大同村委斜对面的一药店前卖给韦某甲,获款19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两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90元人民币,从韦某甲身上缴获4包毒品可疑物。因其患严重疾病再次被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9月5日11时许,其在马山县中学街农贸市场路口将2包毒品卖给一名叫“阿九”的吸毒人员,获款5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两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莫介楼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莫介楼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6号即被告人韦启田系叫其帮送毒品给韦某甲的男子。17、被告人韦启田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日、4日,其在马山县木棉道班附近打砖厂前面的公路边各将1包毒品卖给韦某甲,每包价格50元人民币。2013年6月5日上午,其接到韦某甲的电话说要购买4包毒品,就让韦某甲在马山县白山镇大同村百榜屯大同村委斜对面等候,然后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去送毒品,到新汉村国兴屯路时遇到莫介楼,因莫介楼向其购买毒品吸食还没有给钱,其就让莫介楼帮送毒品给韦某甲,以抵销所欠的毒资,然后其将摩托车和4包毒品交给莫介楼。18、广西马山县公安局00013号、(2013)0017号、0018号、0041号、004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证实,马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对莫介楼、韦启田、韦某甲、王某进行尿样吗啡定性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四人对检测试剂卡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介楼、韦启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韦启田负责提供毒品和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介楼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介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启田提出其于2013年6月1日、4日没有向韦某甲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韦某甲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马山县白山镇木棉道班附近打砖厂对面的公路边二次向韦启田购买毒品,被告人韦启田在侦查阶段亦作了供述,双方供述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联系方式均是一致的,且供述的细节亦相互吻合,故被告人韦启田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莫介楼、韦启田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介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启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供被告人莫介楼、韦启田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红色大显牌翻盖旧手机和黑色诺基亚平板旧手机各1台、微型电子秤1台、红色嘉陵牌JL48Q-5二轮摩托车1辆、毒资29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春媚审 判 员  韦华忠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海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