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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常某某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常跃舰,现年7岁。因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架,经常性的分居生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已达到破裂程度,为此诉请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常跃舰出生后由爷爷奶奶照顾,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收入高于被告,原告的父母也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因此请求判令婚生子常跃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标准按孩子托儿费每月400元计算。婚后双方贷款购买楼房一处,加上装修及家具、家电,同意作价人民币2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对价。存款2万元、2013年的土地转包费平均分割。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2845元平均分割,被告在本村有六亩承包田的6年收入共计19720元平均分割,债务7.5万元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实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常跃舰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常跃舰于2008年2月19日出生。3、童星幼儿园证明一份,证实常跃舰入园托儿费为每月420元。4、前郭县长龙乡大合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实原告父亲常继平年总收入4.5万元。5、证明三份,证实原告常某某在中东、飞宇等家具城工作,已有3年,月工资4000元。6、原告自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2009年至2013年六亩地的收入情况。7、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张某某在建行松原世纪商城支行,2013年7月16日的存款余额为2845.60元。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经常不回家,联系不上,被告也不想挽留这段夫妻感情,但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与婚外异性张某同居,对被告喜新厌旧、对家庭不忠导致的,原告虽经父母劝阻、被告挽留仍然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诉讼期间,常跃舰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要求将常跃舰安排在市区学校上学,而原告坚持由父母照顾,将孩子安排在农村学校,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市区活动,无法经常探望孩子,原告父母对孩子的学习也无法照顾,原告目前感情生活混乱,没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常跃舰年龄尚幼,因此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原告收入情况计算。被告要求取得贷款购房的所有权,被告给付原告对价。双方还有货车一台应当予以分割,双方欠被告父母及亲属的债务7.8万元共同承担。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童星幼儿园证明一份,证实常跃舰学费每月42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学费共计1840元。2、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在2013年1月14日与长龙乡大合村赵志国签订转包合同,期限为10年,承包费为人民币2万元。3、松原市马广春口腔门诊收费单据一枚,证实被告修复烤瓷牙支付450元。4、户名为周兰凤的邮政储蓄银��活期明细、户名为张淑平的存折一份,证实被告嫂子周兰凤、被告妹妹张淑平在2013年1月15日分别支出5000元、13000元,用于承包赵志国的土地。5、被告父亲张国富存折二份、支取凭证二份,证实双方向被告父亲借款买房、购车。6、还款凭证若干,证实按揭房屋一直由被告按月偿还贷款。7、申请本院调取接处警登记表、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述各一份,证实原告在2013年8月与她人在宾馆开房的事实。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常跃舰(2008年2月19日生)。双方在本案立案后分居,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2011年8月15日,双方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宜居康郡小区四幢三单元602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7.64平方米,已付人民币126868元,余款125000元办理银��按揭贷款。庭审中,双方同意就现有房屋缴款、房屋增值部分、室内装修、家具、家电作价人民币25万元。婚后双方购买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登记编号为吉J2K9**,双方协议作价人民币3万元,由原告取得该车,原告给付被告对价1.5万元。双方婚后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买房、买车,向被告父母借款6万元交楼房首付、买车及装修。2013年1月14日,双方以被告张某某名义承包长龙乡大合村村民赵志国土地0.56垧,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嫂子周兰凤借款5000元、被告妹妹张淑平借款13000元。双方在本村均分得6亩土地。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准予离婚。在离婚问题上,被告称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双方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无法认定。婚生子常跃舰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抚养,在��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间内各自提交离婚后对常跃舰成长有利的证据,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其本人的三份收入证明、原告父亲常继平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具有抚养孩子的基本经济条件,而被告就此问题未提交任何证据,直接导致本院无法判明被告在离婚后是否具有抚养常跃舰的经济能力,原告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积极举证,相反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提交,且仅依据被告的陈述也不能确定常跃舰由其抚养更为有利,在举证方面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因此,婚生子常跃舰宜由原告常某某抚养。被告当庭陈述抚养费每月最高仅能支付200元,原告要求按每月400元支付,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300元。关于双方婚后按揭贷款购买的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楼房,双方均要求取得权利,本院为保障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限令双方在一周内提存价款,先提存价款的取得房屋权利,原告在期间内提交了12.5万元的对价,被告没有提存价款,因此,讼争的房屋权利及室内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对价。关于双方陈述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所述债务,被告当庭认可,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存折、支取凭证、明细等,在时间上与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缴纳商品房首付时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双方向被告父母及亲属借款的事实。另,原告主张分割2013年土地转包收益、共同存款2845.60元及被告6亩土地多年收益问题,因被告向提供了多次还贷凭证、诉讼期间被告仍在还贷、原告同样有6亩土地亦存在收益,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常跃舰由原��常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自2013年7月开始,至常跃舰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的7月16日前付清。2013年年度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双方以被告张某某名义于2011年8月15日,与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宜居康郡小区四幢三单元602号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常某某享有,房屋由常某某使用,室内装修、家具、家电归常某某所有,后续银行贷款亦由常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财产对价人民币125000元。四、吉J2K9**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归原告常某某所有,常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对价人民币15000元。五、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与赵志国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离婚后由被告张某某独自享有。六、原告父母的借款,由原告常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父母及周兰凤、张淑平的借款,���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常跃舰,现年7岁。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经常性的分居生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归自己抚养,被上诉人也同意。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协商作价250000元,小解放牌汽车1辆协商作价30000元,存款2845.6元;共同债务欠常继平75000元,2013年1月14日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包赵国志土地交付费20000元,2013年双方未耕种,由被上诉人转包他人取得转包费50000元。室内家具、家电、电脑总价值15000元,在一审未审判之前被被上诉人强行拿走,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家具、家电总价值15000元给付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认可共同债务60000元共同偿还,双方认可土地承包费20000元及转包费用5000元、存款2845.60元共同分割。被上诉人将拿走的家具家电、电脑返还,如返还不能,应当以现金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常跃舰(2008年2月19日生)。二人现已分居,常某某主张离婚,张某某亦表示同意。二人于2011年8月15日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宜居康郡小区四幢三单元602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7.64平方米,付人民币126868元,余款12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就现有房屋缴款、房屋增值部分、室内装修、家具、家电作价人民币250000元。上诉人常某某为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已将需给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价款125000元提存于前郭县人民法院。二人婚后购买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登记编号为吉J2K9**,在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该车作价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取得该车,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价15000元。二人以被上诉人张某某名义承包长龙乡大合村村民赵志国土地0.56垧,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人民币20000元。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常某某表示该土地经营权已退还给赵志国,且赵志国返还给其承包费2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常某某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0000元。上诉人常某某主张分割2013年土地转包费5000元及夫妻共同存款2845.6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表示上述款项已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张银行还款凭证。上诉人常某某表示婚后向其父亲常继平借款60000元尚未偿还,被上诉人表示婚后向其父亲张国富借款60000元,用于买车、购房及装修;向其妹妹张叔平借款13000元,向其嫂子周兰凤借款5000元,用于承包土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上诉人张某某名义与赵国志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夫妻二人共同承包,承包费20000元亦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付,故原审判决上述土地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张某某独自享有不当。另外,上诉人常某某表示在一审宣判后,将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已退还给赵志国,且赵志国返还给其承包费2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该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上诉人常某某同意将该承包费给付上诉人张某某100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常某某主张对2013年土地转包费5000元及共同存款2860元予以分割,但被上诉人张某某表示上述款项已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4月、5月、7月���8月的银行还款凭证,记载共还款7500元,故应认定上述款项已用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对于上诉人常某某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向各自亲属借款,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共同债务真实存在,故对二人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分割,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及电脑在原审审判前是否被被上诉人取走,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上述财产的对价款问题。因上诉人常某某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对此问题并未提出,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上述财产已与房屋共同作价250000元,上诉人常某某已将应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财产差价款125000元提存于原审法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该项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常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常跃舰由原告常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自2013年7月开始,至常跃舰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的7月16日前付清,2013年年度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双方以被告张某某名义于2011年8月15日,与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宜居康郡小区四幢三单元602号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常某某享有,房屋由常某某使用,室内装修、家具、家电归常某某所有,后续银行贷款亦由常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财产对价人民币125000元;吉J2K9**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归原告常某某所有,常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对价人民币15000元”。二、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与赵志国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离婚后由被告张某某独自享有;原告父母的借款,由原告常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父母及周兰凤、张淑平的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三、现存于上诉人常某某处赵国志退还的土地承包费200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0000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艳泽审 判 员  张 继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