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辖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新华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华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辖初字第0004号原告江苏新华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镇澄路1298号。法定华表人刘云丰,总经理。被告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许静,董事长。被告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2号楼9层3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新华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除权判决系由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无权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3年10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催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宣告票号3050005323781524、出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出票人为新乡市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4年1月21日,江苏新华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认为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应保证其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不存在提起公示催告等情形,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票据流向的情形下,虚构事实,恶意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的程序,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新华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现向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提起的是损害赔偿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系因票据除权引发的损害赔偿,按照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也只是明确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只能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作为被告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南润来首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茵审判员 郑雄审判员 谢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