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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高元山与何忠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山,何忠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高元山,住古浪县。被告何忠国,住古浪县。原告高元山诉被告何忠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山诉称,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何忠国雇佣原告高元山为其承包的位于古浪县大靖镇黄家台的养殖暖棚工程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余欠工资1350元,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过几天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何忠国没有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何忠国欠原告劳动报酬135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何忠国雇佣原告高元山为其承包的位于古浪县大靖镇黄家台的养殖暖棚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忠国给付原告高元山劳动报酬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忠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葛中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