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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马××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马××。被告孙×。原告马××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农历2001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现二人育有二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存在家庭暴力,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之长子孙一×、次子孙二×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被告处的双方共同财产70000元存款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孙×辩称,被告一直关心照顾原告,也未曾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日生育长子孙一×,2014年1月23日生育次子孙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现原告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关爱、勤于沟通,双方夫妻关系亦能和好如初。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