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2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信阳监狱退休干部,丈夫黄某某已于1995年病故。原告共有三个子女。近十年来,原告体弱多病,行动不便。目前眼睛白内障及眼底损坏,近乎失明,急需手术治疗。原告还患有糖尿病、脑梗塞、高血压和脂肪肝等多种疾病,长期靠服药打针维持。生活费及药费支出难以为继。除两个女儿接济部分并照顾外,被告黄某甲长期既不看望照顾,又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听,丧失了一个儿子对母亲的基本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每月按1500元标准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共有三个子女,不能只要求我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我经常看望原告,履行了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只是轻微的白内障,只需要做一个小手术即可痊愈;原告是国家退休干部,目前的退休金有3000元左右,即使需要看病,医疗费也可以报销百分之九十,原告要求我支付赡养费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我患有冠心病需常年买药,我妻子因摘除胆囊,并检查出患有高血脂、腰椎间盘突出、强制性颈椎等多种疾病,于2005年12月失业在家养病。我于2011年7月失业,全家人只有靠我打零工维持生计,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黄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黄某甲,女儿黄某乙、黄某丙。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黄某某于1995年病逝。张某某系河南省信阳监狱退休干部,2013年11月21日,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张某某月工资收入2219元。原告张某某在信阳市罗山县居住生活,被告黄某甲在漯河市居住生活,原告现身体患有多种疾病,经常需就医治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逾72岁高龄,在其夫妇将被告抚养成人后,被告理应对原告晚年生活尽赡养义务,让老人有一个欢乐的晚年,现原告身体患有多种疾病,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照顾和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和其他生活费。鉴于原告有退休工资,且有三个子女,每个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赡养费,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今后实际支出的护理、医疗等费用的票据支付给原告三分之一的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妻子也患有疾病,儿子正在上学的意见,不是免除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于原告张某某今后的护理、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后十日内按照票据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三分之一的费用。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