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执字第003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孙某离婚执行裁定书3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庐江执字第00313-2号申请执行人:冯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孙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庐江执字第003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孙某的担保人孙某某在银行的账户存款30000元,现因孙某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某的担保人孙某某在银行的账户存款3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包 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海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