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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冯刚与乐山市泰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刚,乐山市泰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冯刚,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乙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干文,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泰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兴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冯刚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乐山市泰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冯刚借款本金115万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339250元,余款本金810750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雷丽平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