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瓦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启刚、袁敏、孟庆法、徐健、马敬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启刚,袁敏,孟庆法,徐健,马敬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战国,该公司职员。被告房启刚。被告袁敏。被告孟庆法。被告徐健。被告马敬洲。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启刚、袁敏、孟庆法、徐健、马敬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战国、被告马敬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启刚、袁敏、孟庆法、徐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房启刚、袁敏于2009年7月3日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贷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到期,该款由被告孟庆法、徐健、马敬洲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8080元(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马敬洲辩称:原告未要求担保人吕成志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马敬洲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房启刚、袁敏、孟庆法、徐健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启刚、袁敏于2009年7月3日共同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贷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到期,该款由被告孟庆法、徐健、马敬洲及案外人吕成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24%,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九计收利息(年利率约18.72%),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贷款本息贷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至本院,本院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由原名称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马敬洲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清偿情况说明、商业银行更名登记表、诉讼送达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瓦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房启刚、袁敏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亦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法、徐健、马敬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举证证明其在相应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孟庆法、徐健、马敬洲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启刚、袁敏、孟庆法、徐健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启刚、袁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4年4月2日为2808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孟庆法、徐健、马敬洲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庆法、徐健、马敬洲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启刚、袁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房启刚、袁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