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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2014)安刑初字5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陆某怀疑自己的女朋友与张某乙的出租车司机刘某有染,便伙同李某等人寻找刘某。后陆某将张某乙约出,让张某乙寻找刘某,没有找到。随后陆某将张某乙带到辛营村大桥的河套内,持三角架等物殴打张某乙,致使张某乙晕倒,后陆某等人将张某乙送至安平县博爱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张某乙身体三处轻伤,其他部分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张某甲、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医鉴(2013轻]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陆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安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纠集多人持三脚架等物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陆某纠集多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陆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西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