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娄某某诉吕某、白某某、杨某甲、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吕某,杨某甲,白某某,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娄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某某,女,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第三人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F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达光,经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吕某、杨某甲、白某某及第三人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胜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第三人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以来陆续借给杨某乙9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2月5日原告与杨某乙达成抹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本利合计242万元。杨某乙自愿将其在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的债权297万元及发生的利息转移给原告,用以清偿242万元欠款,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2013年3月20日杨某乙去世。被告吕某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杨某甲为杨某乙女儿,白某某系杨某乙母亲。原告请求三被告及第三人按照抹账协议内容承认并给付29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吕某辩称,原告与杨某乙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杨某乙生前投资情况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也不清楚。被告吕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白某某声明放弃对杨某乙的继承权。并同时声明不清楚杨某乙是否向原告借款,是否发生了借贷关系,也不了解双方是否签订了抹账协议,不能确定抹账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第三人辩称,经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务科认真核实,财务账面未欠杨某乙工程款,也不存在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娄某某与杨某乙签订一份抹账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甲方娄某某,乙方杨某乙;甲方娄某某2010年以来,陆续借给乙方杨某乙人民币玖拾捌万元(包括甲方卖房款),按约定月息3分(3%每月);甲方四年间多次向杨某乙催要欠款,乙方以矿务局马上解款为由推脱四年之久,本利合计贰佰肆拾贰万元;经双方商议,乙方愿将某某公司(法人仲某)的欠款贰佰玖拾柒万元及发生的利息抹给甲方娄某某,由甲方催还此帐目的所有债务,做为偿还甲方的欠款(诉讼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立据人:甲方娄某某,乙方杨某乙;某某公司即指第三人辽宁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向第三人发出抹帐通知。2013年3月20日杨某乙因病死亡。杨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白某某,妻子吕某,女儿杨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抹账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乙在抹账协议签订后,并未向第三人发出通知,且也无证据证明杨某乙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杨某乙之间并不存在欠款297万一事,该协议缺少必要的生效条件,故该抹账协议无效。原告请求三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其依据该抹账协议所取得的债权297万元并要求给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胜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湘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