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江与被告刘新军、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江,刘新军,刘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冯江,男,汉族,1962��11月24日生,无业,宝塔区人。被告刘新军,男,汉族,50岁左右,无业,宝塔区人。被告刘乐,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生,理发师,宝塔区人。原告冯江诉被告刘新军、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68100元,原告同意出借,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被告于2013年1月份还款10000元后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681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刘新军、刘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的���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681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元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还本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新军和刘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新军和刘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江偿还581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的利息按照本金68100元、月利率2%计算;2013年2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81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二被告各自负担5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