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国英与蒙聪、陈红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英,蒙聪,陈红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9号原告周国英。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聪。委托代理人陈红春,与被告蒙聪系夫妻,同为本案被告。被告陈红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责人何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刘娜,系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英诉被告蒙聪、陈红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花、被告蒙聪的委托代理人即同为被告的陈红春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09时20分许,被告蒙聪驾驶川RC16**号小型轿车,当行至市政府新区图书馆红绿灯路口时与缪仲国驾驶的川R025**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川R025**号摩托车驾驶员缪仲国及(原告)周国英和搭乘人缪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被告蒙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缪仲国、周国英、缪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12296.60元,被告蒙聪垫付医疗费2576.80元。同时川RC16**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2296.60元;2、营养费1000.00元;3、误工费500.00元;4、交通费3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蒙聪、陈红春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蒙聪、陈红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蒙聪、陈红春辩称:被告蒙聪、���红春系夫妻关系,川RC16**号车辆系登记在陈红春名下所有。我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6.80元,在处理赔偿时应当扣除。另川RC16**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川RC16**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同意按15%扣除。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09时20分许,被告蒙聪驾驶川RC16**号小型轿车,当行至市政府新区图书���红绿灯路口时与缪仲国驾驶的川R025**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川R025**号摩托车驾驶员缪仲国及搭乘人周国英、缪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被告蒙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缪仲国、周国英、缪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12296.60元,被告蒙聪垫付医疗费2576.80元。诉讼中被告蒙聪、陈红春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负费用。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是:右前臂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周。另查明:原告周国英与涉案交通事故的伤者缪仲国系夫妻关系,与伤者缪某某系祖孙关系。缪某某的监护人(母亲)张红英书面向本院声明:因缪某某伤情轻微,自愿放弃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赔偿。被告蒙聪、陈红春系夫妻,川RC16**号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陈红春名下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国英及被告蒙聪、陈红春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川RC16**号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蒙聪的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放弃诉讼《声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蒙聪、陈红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川RC16**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以及诉讼中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的重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96.6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疗伤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496.60元,连同本案诉讼费44.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2540.60元。因原告周国英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缪仲国系夫妻,为了方便计算,涉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用于了对缪仲国的赔偿。本案除诉讼费44.00元及自负医疗费1844.49(12296.60元×15%)元,合计1888.49元应当由被告蒙聪、陈红春向原告陈国英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065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蒙聪已经为原告垫付2576.80元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品迭被告蒙聪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6.80元以及被告蒙聪、陈红春应当承担赔偿的诉讼费及自负医疗费用合计1888.49元后,原告周国英应��退还被告蒙聪垫付款688.31元(2576.80元-1888.49元)。原告主张续医费用及金额既无医嘱也未经司法鉴定确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已达到退休年龄,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关务工证明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收人减少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国英支付赔偿款合计10652.11元;二、原告周国英同时退还被告蒙聪垫付款688.31元;三.驳回原告周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蒙聪、陈红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