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志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219号罪犯王志林。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3年10月13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2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5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志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文艳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