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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海罗二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罗,金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瀍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罗,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2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金鹏辉,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2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冰洋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罗、金鹏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罗及其辨护人白智敏、被告人金鹏辉及其辨护人张冰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海罗、金鹏辉途经洛阳市瀍河区河南农业经济学校大门东侧10路公交车站时,将醉卧此处人行道上的被害人石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3000余元,价值1500元购物卡2张。后二被告人在被告人海罗家中将现金予以平分,被告人海罗另分得1000元购物卡1张,被告人金鹏辉另分得500元购物卡1张。为隐瞒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将盗窃的挎包及包内受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品予以焚毁。现赃款已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海罗、金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金振通、海万发的证言、书证-沃尔玛商场购物卡消费记录、发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现场笔录,视频光盘1张、二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罗、金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并均能当庭认罪、悔罪,二被告人亲属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采纳辨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金鹏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海罗刑期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金鹏辉刑期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瑞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