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云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云飞。被告人马云飞于2004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字(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云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马云飞与吸毒人员王建军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清真寺对面的巷道内,被告人马云飞向王建军贩卖毒品二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2克。2、2014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云飞与吸毒人员王建军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团结村458号王建军家门口,被告人马云飞向王建军贩卖毒品三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23克。3、2014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马云飞与吸毒人员王建军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1时许,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清真寺路边巷口,被告人马云飞准备向王建军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云飞处查获毒品八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云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马云飞供述材料;证人王建军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飞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云飞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云飞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云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马云飞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海信牌直板黑色手机一部、银钢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天民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关 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