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2014050戴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鹏,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身份证号码:3XXXXX1994112****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赣县XX镇XX村**组**号,租住赣县XX镇XX大街XXX巷。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戴X鹏伙同杨X敏(另案处理)盗得钟X文停放在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飞翔网吧门口的一辆白沙本铃牌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36元。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X文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杨X敏的证言,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X鹏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助力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X鹏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X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蒋兵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