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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经营户。2012年10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320国道东兴路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呼气检测,被告人范某的乙醇含量为1.35mg/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ml。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