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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欣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欣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雾凇东路2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徐权,鸿博景园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珠,该公司职员。被告:宋欣慰,女,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鸿博景园小区14号楼11、12号网点。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90********。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欣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高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欣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小区住户,该户自2010年4月1日-2013年9月30日,欠费42个月,被告未按进户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入住契约合同交付物业费332.2元/月,总计人民币13952.4元,另依据契约合同,鸿博景园业主公约中的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三小点约定,违约金总计金额1,166.00元,合计15118.4元。原告方多次找该户收取此项费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持原告经营利益,整顿物业管理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追索,以保证以后物业管理工作正常运行。1、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2、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宋欣慰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执照,证明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物业管理资质;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受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鸿博景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3、鸿博景园入住契约,证明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签订了规范的合同,并约定了服务与被服务的范围;4、进户通知单,证明被告是在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房屋,说明该房屋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合格商品房;5、昌邑区延安街道鸿博景园社区收费证明,证明物业公司每月到各户业主家收缴物业管理费及按照合同履行了各项服务;6、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证明根据契约合同,鸿博景园业主公约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的第三小点约定,鸿博景园物业公司按约定收取违约金;7、房产分户管理卡,证明建筑面积,每月交物业费的标准以及拖欠物业费的时间;8、变更手续,证明吉林市鸿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欣慰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客观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宋欣慰系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小区住户,该户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欠费计42个月,被告未按进户时与物业公司签订入住契约合同交付物业费332.20元/月,总计人民币13,952.40元,另依据契约合同,鸿博景园业主公约中的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三小点约定,违约金总计金额1,166.00元,合计15,118.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物业收费资质,且已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宋欣慰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3,952.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宋欣慰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景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1,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元,公告送达费600.00元,由被告宋欣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