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周湛娟与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湛娟,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周湛娟。被告邹伟。原告周湛娟诉被告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湛娟诉请被告邹伟归还借款人民币(下同)15,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湛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周湛娟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周湛娟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伟应归还原告周湛娟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邹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