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于×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1,赵×,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于×8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1,男,1936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42年4月30日出生。于×1、赵×之委托代理人卫×,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于×3,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于×4,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于×5,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于×6,女,1972年4年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于×7,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于×8,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上诉人于×1、赵×、于×2、刘×、于×3、于×4、于×6、于×7、于×5、于×8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1、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上诉人于×2、刘×、于×3、于×4、于×6、于×7、于×5、于×8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于×1、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69号院北房5间、70号院北房4间,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6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房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3年1月,于×1、赵×诉称:我二人是于×2、于×3、于×4、于×6、于×7、于×5的父母,我二人在×××有一处老宅,原有土房三间。于1983年申请,1984年翻建砖木结构北房4间。后由于1990年3月19日申请建房,在上述房屋南侧建北房5间。后上述房屋划分为70号和69号两个门牌号。我二人居住69号院。三子于×4居住70号院。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现要求分割位于×××69号院(北房5间)、70号院(北房4间)房屋,69号宅院房屋归我二人所有。于×2辩称:70号院4间房和69号院的5间房主要由我与于×3建造,当时父亲挣钱少,子女多,其他兄弟姐妹年纪小,母亲没有干活,所以我要求分割我的应得份额,而于×4、于×5、于×6、于×7不应享有份额,不同意于×1、赵×的诉讼请求。刘×辩称:我1985年与于×2结婚,婚后我在厂子织毛衣,我的收入都投入69号院房屋建造中,我也有房屋份额,要求依法分割我应有的份额。于×3辩称:×××69号院、70号院的房屋都是大哥于×2和我买的材料建的,当时母亲在生产队没有干活,父亲挣钱少,弟弟妹妹都在上学,靠父母养着,所以我要求分割应得份额。于×4辩称:在建造×××70号院的4间房屋时,我也参加了劳动,当时我17岁,我父母辛苦了一辈子,盖这点房子不容易,这个房子大家都应该有份。69号院房屋主要是我和二哥于×3和妹妹们干活,大哥于×2和嫂子刘×没有出钱。要求依法分割我的应有份额,同意于×1、赵×的诉讼请求。于×5辩称:这两个院子房屋建造我都参加劳动了,我父母也天天干活。盖5间房子的时候,大哥于×2已经分出去住了,跟我们没有话,他们没有出钱出力,苦力主要是三哥于×4,我要求分割我应有的份额。我同意于×1、赵×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于×2、于×3、刘×的陈述意见。于×6辩称:建房时我们全部参加了劳动。大哥于×2、二哥于×3当时在大队干活,工资很低,不到100元。父母对房屋的贡献最大,我要求分得我应得的份额。同意于×1、赵×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于×2、于×3、刘×所述意见。于×7辩称:盖房那年父亲挣钱最多,对房屋建造贡献最大。于×2、于×3当时工资很低,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父亲。我们当时虽然年龄小,但也参加建房劳动了。建造69号院房屋,大哥于×2跟嫂子刘×没有出力、出钱。我要求分割我的房屋份额。同意于×1、赵×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于×2、于×3、刘×所述意见。于×8辩称:70号院建房时间是1984年,69号院是1987年所建。我家住70号院至今,于×1、赵×无能力挣钱盖房,房屋主要由于×2、于×3出资出力;69号院,增建4间房,因于×3去接班未参加建造。如果要按人头分配份额,我作为家庭成员也应当有份额,参加分配。不同意于×1、赵×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于×4、于×6、于×5、于×7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赵×夫妇育有6子女,长子于×2、次子于×3、三子于×4、长女于×5、次女于×6、三女于×7,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于×1、赵×在×××有宅院一处,原有土坯房屋3间。1983年10月19日,于×1申请建造房屋,并经镇人民政府批准。1984年,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砖木结构北房4间,当时于×1、赵×,于×2、于×3、于×4、于×5、于×6、于×7共同生活。上述4间房屋门牌号为北京市×××70号,现由于×2、刘×、于×8一家居住。1990年3月19日,于×1申请建造房屋,并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宅增建房屋。1990年、1991年间,在原宅东南侧建造砖木结构北房5间,当时于×1、赵×、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于×8共同生活。上述5间房屋门牌号为北京市×××69号,现由于×3居住。诉讼中,经于×1、赵×和于×4申请,法院委托龙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龙泰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70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估价报告编号:京龙泰估字(130316)号】和×××69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估价报告编号:京龙泰估字(130317)号】。70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显示,70号院涉案房屋重置成新价:综合单价为230元/平方米,总价为15057元;69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显示,69号院涉案房屋重置成新价:综合单价为385元/平方米,总价为40021元。原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根据于×1、赵×提交的1990年3月19日建房用地申请表、2010年11月8日房山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关于×××村村民于×1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说明,以及法院与房山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表明×××69号宅院内砖木结构房屋5间系1990年、1991年间建造,而于×2、刘×、于×3、于×8称上述房屋系1987年建造,但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1、赵×所述予以采信,即确认上述宅院内涉案房屋系1990年、1991年间建造。×××70号宅院内砖木结构房屋4间,是于×1、赵×,于×2、于×3、于×4、于×5、于×6、于×7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但于×6、于×7当时年龄尚小,尚需其他家庭成员照顾,故确认该财产归于×1、赵×、于×2、于×3、于×4、于×5共同共有,上述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4间享有权利。×××69号宅院内砖木结构房屋5间,系于×1、赵×,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于×8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但于×8当时年龄尚小,尚需其他家庭成员照顾,故确认该财产归于×1、赵×、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共同共有,上述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5间享有权利。根据上述共同共有人对涉案房屋建造的贡献大小,并考虑到适当照顾老年人利益的原则,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因于×1、赵×、于×2、刘×、于×3要求实际分割房屋,而于×4、于×5、于×6、于×7表示同意接受折价款,故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予以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七十号院内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归于×1、赵×所有;二、坐落于×××六十九号院内砖木结构房屋五间,按由东向西顺序,东侧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于×2、刘×所有,由东向西第四间、第五间归于×3所有;三、于×2、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1、赵×房屋折价款三千五百元,给付于×4房屋折价款七千五百元;四、于×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4房屋折价款一千元,给付于×5房屋折价款三千五百元,给付于×6房屋折价款一千五百元,给付于×7房屋折价款一千元;五、驳回于×1、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于×1、赵×,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于×8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于×1、赵×认为,二人对69号院院落及其诉争房屋享有权益,且其原在该诉争房内居住生活,应将69号院诉争房屋判归其二人所有,原判判决给其的70号院北房4间,已年久失修,又被违章建筑遮挡了阳光,且出行道路被堵,已无法居住,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69号院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于×2、刘×认为原判判决69号院内诉争的北房东侧3间归其与刘×所有,不便居住生活,要求二审法院改判69号院诉争5间房屋全部归其二人所有。于×8认为其与父母一直住在69号院的诉争房屋内,于×1与赵×一直住在69号院的土坯房内,其要求将69号院的诉争房屋5间判归其一家所有,其作为家庭成员亦应享有相应份额。于×3认为,于×2一家一直住在70号院,70号院的房屋不应有于×4、于×5的,69号院房屋不应有于×5、于×7、于×6的份额,要求二审改判69号院的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于×4认为,于×2、刘×在建69号院房屋时未出资出力,且于×2、于×3均另有住处,要求二审法院改判69号院诉争房屋判归于×1、赵×所有,其一直住70号院诉争房屋内,要求将70号院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于×7认为建房时并不是于×2、于×3出力最多,那时于×517岁、于×615岁,我现在无房,要求二审法院改判70号院的房屋判归于×4所有,69号院房屋判归于×1、赵×、于×5、于×6、于×7所有。于×6的意见同于×7的意见。于×5认为,本村东街36号院房屋应属共同财产,应一并分割,该房屋不应由于×2单独所有,另69号院房屋与70号院房屋均应判归于×1与赵×所有,否则其要求分得其应得的财产份额。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诉讼中,本院对各方诉争房屋坐落及其院落进行了现场勘察,现场情况为:(1)各方所称的69号院与70号院均未见公安机关颁发的门牌号。(2)争议中的70号院分东西两个自然院,西院最北侧北房4间系各方争议房屋。该4间北房从现场看,已破旧,窗户碎裂,室内杂乱,现无人居住。该房东侧与该房东山墙相连新建耳房1间,于×4称系其所建。该耳房南1米处,建东房3间,于×4称系其所建。该耳房与东房外侧堆有卵石等,空地长有干枯的杂草。(3)诉争北房南侧约1米处,新建北房3间,该3间北房的高度,高于4间诉争房屋,于×2称该北房3间系其所建。(4)诉争北房4间与新建北房3间的中间位置留有狭小通道一条,通道低于该村街道地面约50公分左右,通道中间设有约70厘米宽的下水井一口,井口暂用杂物遮盖,未设永久性井盖。(5)70号院东院建有房屋总数7间,于×3称系其所建,其中最南侧1间可通向69号院。(6)69号院中建有北房5间,该房为诉争房屋。该诉争5间北房中的东西两间宽出居中的三间,并单独开门,该两间房屋钥匙由于×1夫妇掌控。中间3间在中间设一道门,靠西侧砌一道隔断墙,为套间。(7)在诉争北房5间的北侧,原有土房3间,现已坍塌。该院诉争房屋东南侧,建有东房3间,于×3称该房系其所建。另查,1998年于×2与于×1因废铁堆放曾经发生口角,并互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判决于×2赔偿于×1医疗费462.4元。2005年,于×1与赵×将于×2诉至法院,要求确认70号院北房4间归其二人所有,2005年9月,法院判决驳回了于×1与赵×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于×1等人与于×3之妻张×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将于×1致伤,2011年12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房刑初字第6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决张×赔偿于×1各项经济损失16752元。2011年1月于×2将于×1致伤,于×2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1983年10月19日建房占用土地申请书、1990年3月19日建房用地申请表、2010年11月8日房山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关于×××村村民于×1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说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8)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2005)房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2011)房刑初字第6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初中毕业证明、于×2与刘×的结婚证、龙泰公司京龙泰估字(130316)号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龙泰公司京龙泰估字(130317)号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报告、2013年6月3日现场勘验笔录、与房山区×××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现场勘察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各方诉争财产的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关于于×1、赵×上诉提出的问题。于×1、赵×上诉认为,其二人对69号院院落及其诉争房屋享有权益,且其原在该诉争房内居住生活,应将69号院诉争房屋判归其二人所有,原判判决给其的70号院北房4间,已年久失修,又被违章建筑遮挡了阳光,且出行道路被堵,已无法居住,要求将69号院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需说明,于×1与赵×系于×2、于×3、于×4、于×5、于×6、于×7之父母,已将各子女抚养成人,且成家另过,故于×1与赵×对家庭的贡献最大,且二老年事已高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在于×1申请建70号院诉争4间房屋时,大部子女已长大,在不同程度上对建造该房屋作出了贡献,原审法院依据建房当年各人年龄情况确认各人贡献程度,并无不妥。在建造69号院北房5间时,二老的子女基本长大,最小的于×7已有十几岁,其已可在成人指导下从事部分家庭事务,故原审法院确认于×1、赵×、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共同所有,亦无不妥。但在建造该房屋时,其家庭成员年龄存在差异,故在建造该房屋时所作贡献亦应有所差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各自应得的财产份额亦有所差异。70号院的房屋与69号院的房屋中均有于×1与赵×的财产权益,但在分割该财产时,应当将各方在家庭矛盾中的对立情绪、现有财产坐落与方便生产生活、各方对建造房屋的贡献大小、现在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等多重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分割方案。原审法院将70号院北房4间判归于×1、赵×所有,已充分考虑了二老在家庭中所作的贡献,且可避免与于×2、于×3等正面接触,有利于减少再度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或冲突,且该房屋经过修整并非不可居住。现于×1、赵×坚持要求69号院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1与赵×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予支持。第二、关于于×2、刘×与于×8提出的上诉问题。于×2、刘×上诉认为,原审判决69号院内诉争北房东侧3间归其所有,不便居住生活,要求将69号院诉争5间房屋全部判归其所有。需说明,在诉讼中,除于×4主张要求分得70号院北房4间外,其余当事人均要求分得该处房产,且原审法院考虑到于×2与于×3之间对财产分割要求与诉讼观点,以及二人之间未发现存在矛盾,结合二人在建造两处房产时的出力情况,确定对该处房屋的分割方案,现于×2、刘×以不便生活为由,要求将该套房屋全部判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所述意见,尚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定。故对于×2、刘×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8上诉认为,其与父母一直住在69号院的诉争房屋内,于×1与赵×一直住在69号院的土坯房内,其要求将69号院的诉争房屋5间判归其一家所有,其作为家庭成员亦应享有相应份额。经本院对69号院现场勘察,69号院诉争房屋北侧的土房3间早已坍塌,于×1、赵×不可能在此居住,于×8在此一节上明显存在虚假陈述,本院在此对于×8提出批评。另于×8称其与父母一直居住于69号院房内。对此,于×3、于×1、赵×、于×4等人均不予认可,于×8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于×8所述此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在建造69号院诉争房屋时,于×8年龄尚幼小,需成人对其进行照看,于×8虽属家庭成员,但尚没有证据证明于×8对建造该房产已经作出了贡献。于×8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8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于×3上诉提出的问题。于×3上诉认为,于×2一家一直住在70号院,70号院的房屋不应有于×4、于×5的,69号院房屋不应有于×5、于×7、于×6的份额,要求将69号院的诉争房屋全部判归其所有。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建造70号院北房4间的时间为1984年,而于×4的身份证显示,于×4系1967年出生,于×5系1969年出生,二人在建房时均可从事一些相应的劳动,现于×3认为该处房产不应有于×4、于×5财产份额,缺乏依据。同理,在建造69号院房屋时,于×7亦可从事较轻的劳动,且在建造该房时,于×1等一家处于共同生活状态,现于×3认为该处房产不应有于×5、于×6、于×7的份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中,于×3要求将69号院的诉争房屋全部判归其所有,但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定,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于×4上诉提出的问题。于×4上诉认为,于×2、刘×在建69号院房屋时未出资出力,且于×2、于×3均另有住处,其一直居住在70号院房屋内,要求将69号院诉争房屋判归于×1、赵×所有,70号院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于×4在建造70号院时,虽已能够从事部分劳动,但于×4未能就其在建房时尚有其它贡献提供证据,故从建房时对建房所作出的贡献而言,于×4应小于于×1、赵×、于×2、于×3,且在诉讼中,于×4坚持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此一举表明,其可以接受财产折价款。虽在随后的诉讼中其坚持主张对70号院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从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诉权对等原则看,其要求他人接受财产折价款,其亦可接受财产折价款。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建房时的贡献及其其现并未实际在该处居住等考虑,确定由直接分得房产的当事人给付其相应财产折价款,并无不妥,于×4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故对于×4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予支持。第五、关于于×5、于×6、于×7上诉提出的问题。于×6、于×7上诉认为,在建房时并不是于×2、于×3出力最多,那时于×517岁、于×615岁,于×7现无房,要求将70号院的房屋判归于×4所有,69号院房屋判归于×1、赵×、于×5、于×6、于×7所有。虽现没有证据显示于×2、于×3在建房时出力最多,但从家庭成员的年龄与参加工作、劳动情况看,于×2、于×3的贡献应大于于×4、于×5、于×6、于×7。对于×6、于×7要求将诉争的70号院房屋判归于×4、将69号院诉争房屋判归于×1、赵×及其于×5、于×6、于×7所有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对于×2、于×3不够公允。从卷宗中相关材料看,于×2、于×3与于×4、于×1、赵×等人矛盾较深,对立情绪严重,曾几次发生动手伤人情形,而且在69号院院内尚有于×3搭建的建筑物,综合考虑于×1、赵×不便再与于×2、于×3在同一院内生活,且于×1、赵×夫妇应分得的财产所占份额尚不足以独占69号院全部诉争房屋。另,于×5、于×6、于×7均已成家,另有所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分得房屋的当事人按建房时于×5、于×6、于×7的贡献情况,确定给付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妥。故对于×6、于×7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予支持。于×5上诉认为,×××村东街36号院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应一并予以分割,该房屋不应由于×2单独所有,另69号院房屋与70号院房屋均应判归于×1与赵×所有,否则其要求分得其应得的财产份额。需说明,于×1与赵×起诉要求分割70号院北房4间、69号院的北房5间,故原审法院仅就该房屋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若认为尚有家庭其它财产尚未分割,可经正当程序另行处理。现于×5要求将36号院房屋在此一并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于×5要求将各方诉争房屋全部判归于×1、赵×所有,因各方当事人作为家庭成员,在建房时均作出贡献,故对于×5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了于×5在建房时的贡献,故判决分得房产的当事人给付于×5相应的折价款。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均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1000元,由于×1、赵×各负担120元(赵×已交纳);由于×2、刘×、于×3各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于×4、于×5、于×6、于×7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2、刘×负担10元,由于×3、于×4、于×5、于×6、于×7、于×8各负担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1、赵×、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于×8各负担7元(于×8已交纳,于×1、赵×、于×2、刘×、于×3、于×4、于×5、于×6、于×7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