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申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毕嘉郁与昌宁县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毕嘉郁,昌宁县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嘉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宁县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毕嘉郁因与被申请人昌宁县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毕嘉郁申请再审称:其于2003年2月20日,帮助原昌宁县映山水泥厂引进资金500万元进行改扩建,并约定于2006年底结清中介费15万元和水泥50吨。2004年4月27日,昌宁县映山水泥厂实施承债式改制为胡斌任法定代表人的民营企业昌宁县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25日,胡斌在没有付清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卖给法定代表人为毕言华的昌宁县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双方的居间关系于引进500万元资金成立,其完全有权要求昌宁映山水泥公司支付约定的中介费15万元和43吨水泥,合计人民币162900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映山水泥公司答辩称,我方于2010年10月25日一次性从胡斌手中购买了该公司,双方协议约定,2010年10月25日以前的所有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由胡斌全部负责,与我方无关;2010年10月25日以后形成的业务及相关事宜由我方负责。故毕嘉郁主张的中介费与我方无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毕嘉郁主张其与映山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中介费的约定,仅提交了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落款为“昌宁映山水泥厂”、加盖“云南省昌宁县映山水泥厂”字样公章的证明一份,该枚印章虽然到公安局申请刊刻,但并未启用,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是一个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存在主体。故对2003年12月26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况且映山水泥厂在改制过程中也未对毕嘉郁主张的中介费进行过交接。因此,毕嘉郁关于中介费属于无形资产,前公司未给付,现在的“昌宁映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之后可以找胡斌追要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据此,原判驳回毕嘉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毕嘉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嘉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