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鲜红与丁建文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鲜红,丁建文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鲜红,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文,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鲜红因与被上诉人丁建文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鲜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鲜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上诉人丁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下午,丁建文等人相邀到马鲜红开办的雅园洗浴中心洗澡,期间,丁建文在浴池内将所戴的手表交给雅园洗浴中心的服务员保管。丁建文洗澡后,没有向服务生要回自己的手表,直接出去吃饭了,吃饭期间,丁建文想起手表还在雅园洗浴中心保管着。丁建文吃完饭后,又返回雅园洗浴中心去取手表。经雅园洗浴中心服务生和大堂经理寻找没有找到手表。雅园洗浴中心未能将保管物手表返回丁建文。丁建文、马鲜红双方为丢失的手表品牌、价值产生异议,双方争执不下,丁建文诉至法院,要求马鲜红退还保管丁建文的欧米茄蝶飞系列43741500型手表一块。另查明,汝州市雅园大酒店,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10482615067220,负责人是马鲜红。诉讼中丁建文撤回对汝州市雅园大酒店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全面履行,本案中,丁建文到马鲜红开办的雅园洗浴中心洗浴,马鲜红应提供承诺的完善服务,包括免费寄存物品的附随义务。丁建文将手表交付马鲜红方人员保管,马鲜红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丁建文所交马鲜红的手表的价值有发票、完税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鲜红辩称免费寄存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鲜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建文经济损失554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马鲜红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马鲜红不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建文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丁建文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丁建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丢失的手表是价值55412.5元的欧米茄手表,其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丁建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二、被上诉人丁建文未按雅园洗浴中心的提示将手表寄存在服务台,对手表的丢失其自身也有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建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丁建文丢失手表的价值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建文提供了丢失手表的购买发票、免税品税款缴纳证,证明了丢失手表的品牌、价值。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丁建文丢失手表的价值为554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丁建文对手表的丢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建文明知自己的手表价值昂贵,在雅园洗浴中心明示“贵重物品请寄存”的情况下,没有寄存,而是直接交由服务员保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上诉人丁建文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马鲜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上诉人马鲜红应当赔偿被上诉人38878.75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鲜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3887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马鲜红负担829.5元,由被上诉人丁建文负担3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马鲜红负担829.5元,由被上诉人丁建文负担3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议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