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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与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赵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82号原告:戴某甲,男,1977年2月6日出生。原告:戴某乙,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戴某丙,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诉被告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要求法院给予和解期限。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诉称:原告戴某丙与前妻施某某于1974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戴某乙、戴某甲。1983年1月,原告戴某丙与施某某经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三间瓦房等财产归戴某丙与子女所有。1986年1月,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当时戴某丙是工人,赵某某是农民,双方于1986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丁。1986年12月,戴某丙(原赭山乡弋矶山行政村村民)与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拆迁协议约定:戴某丙同意拆迁易地建房,砖墙瓦房建筑面积104.22平方米,厨房建筑面积11.03平方米,拆迁补偿合计21402.90平方米,扣除医院负责配给戴某丙新建房钢材、水泥、杉木三材费2065元,实付19337.70元;戴某丙将厕所、柴棚、猪舍、凉棚材料搬迁到新建房,运输费自理。根据该协议,戴某丙于1987年1月开始新建镜湖区陡门口15-6号二层混合结构房屋。1996年,经房管部门登记,该房建筑面积为201.4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戴某丙。三原告认为,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陡门口15-6号房屋系根据拆迁房屋拆迁协议对戴某丙婚前家庭共有的房屋拆迁易地建房,未曾变更产权,依法属三原告共同共有,被告不享有所有权。另,根据戴某丙与施某某的离婚协议,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即100.745平方米由原告戴某甲、戴某乙共同共有。综上,三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三原告共同共有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陡门口15-6号房屋201.49平方米的所有权,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依法析出原告戴某甲、戴某乙对上述房屋共同共有的100.745平方米所有权,并予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1、就拆迁补偿款而言,拆除对象并不仅仅包括三原告共有的“三间平房”,还包括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在三间平房基础上新建的房屋,新建的房屋应属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拆迁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应属三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所有;2、本案讼争房屋于1987年建造,原告戴某甲、戴某乙当时尚未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建造房屋的主要力量,不能被认定为讼争房屋的建造者。讼争房屋在最初建成后又经过加盖,大部分由戴某丙、赵某某付出大量劳动后建造而成,与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无关。1996年,讼争房屋取得所有权。综上所述、三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已于1987年拆除并领取补偿款,所有权已灭失。讼争房屋是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共同劳动建成,并在婚后取得所有权,无论是依据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还是依据物权法中物权原始取得的法律理论,讼争房屋均属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丙与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戴某乙、戴某甲两个子女。1983年11月19日,原告戴某丙与施某某经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戴某乙、戴某甲随原告戴某丙生活;共同财产:黄家院三间瓦房、一部电视机、一对沙发归戴某丙及子女共有等内容。1986年1月21日,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因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甲方)于1982年征用弋矶山行政村土地兴建宿舍,需对上述协议中载明房屋进行拆迁,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与原告戴某丙(乙方)于1986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砖墙瓦房建筑面积104.22平方米,价格185元/平方米,补偿费为19280.70元;厨房建筑面积11.03平方米,价格140元/平方米,补偿费为1544.20元;易地后的厕所搬迁费50元、柴棚、猪舍、凉棚费300元、树20元、花8元、误工费200元(包括工资、奖金、租房、搬家费等),上述合计21402.90元,扣除三材费2065元(钢材400元+水泥91元/吨×15吨+杉木300元/立方米×1立方米),甲方实付乙方19337.9元;甲方另付乙方水泥1吨作为楼梯拆除费等内容。领取拆迁款后,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赵某某于1987年开始在芜湖市原新芜区陡门口15-6号位置建造两层混合结构房屋,并于1989年在边上加盖房屋(面积5.1×6.86平方米),1996年10月31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新私字第28590号),所有权为戴某丙,建筑面积201.49平方米。2013年4月,被告赵某某诉请与原告戴某丙离婚,并要求分割上述房屋,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调解书、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起诉状、社员建房执照、具结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戴某丙与施某某离婚时约定,黄家院三间瓦房归三原告共有,该房1986年12月30日拆迁后,领取拆迁款后建造本案讼争房屋,此时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赵某某已结婚,原告戴某乙、戴某甲尚未成年,在建造房屋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必然对建造房屋作了积极的贡献,对讼争房屋与被拆迁房屋(黄家院三间瓦房)的非自然增值部分即面积差,应认定为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屋中的97.27平方米(讼争房屋建筑面积201.49平方米-黄家院三间瓦房面积104.22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赵某某各享有48.635平方米,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赵某某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戴某丙结婚后对黄家院三间瓦房进行搭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三原告第二项诉请,因黄家院三间瓦房原属戴某丙与施某某共同所有,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三原告共有,施某某仅能处分其自身享有的份额,即对讼争房屋产权由原告戴某丙享有一半52.11平方米(104.22平方米×50%),原告戴某乙、戴某甲各享有26.055平方米。综上,原告戴某丙对讼争房屋享有100.745(48.635+52.11)平方米产权,原告戴某乙、戴某甲各享有26.055平方米产权,被告赵某某享有48.635平方米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陡门口15-6号房屋(产权证号:新私字第285**号,建筑面积204.49平方米)由原告戴某丙享有100.745平方米,原告戴某甲、戴某乙各享有26.055平方米,被告赵某某享有48.635平方米;二、驳回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3元,由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负担5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73元(诉讼费三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某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