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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徐盈与任桂芬、吴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盈,任桂芬,吴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徐盈,男。被告任桂芬,女。被告吴岩,男。委托代理人任桂芬,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君颖,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盈与被告任桂芬、被告吴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盈,被告任桂芬,被告吴岩的委托代理人任桂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盈诉称,2013年11月8日上午10时5分,被告吴岩驾驶辽JXXX**号轿车,将原告驾驶的辽BK58**号奔驰吉普撞坏。经交警事故认定为被告吴岩负100%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将车开到大连的4S店修理,2013年11月15日返回。期间支付维修费5706元,住宿费504元,汽油1270元,高速公路费340元,打车费104元,餐费8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8804元。综上,被告致原告财产损坏,虽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任桂芬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中财保阜新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桂芬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吴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0时5分,被告吴岩驾驶辽JXXX**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任桂芬)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街与建设路路口,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徐盈驾驶的辽B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吴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修车费提供了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账单预览。原告为证明其修车误工费提供了其工作单位阜新市海州区栢年口腔门诊部出具的聘用合同。原告为证明修车住宿费提供了武警边防总队大连警官疗养中心出具的收据。原告为证明其修车餐费提供了大连市中山区裕泰回民饭店解放路店出具的发票。原告为证明高速公路费提供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原告为证明其汽油费分别提供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为证明大连出租车费用提供了大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另查明,辽JXXX**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住宿费收据、餐费发票、汽油发票、高速费收据、出租车发票、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岩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吴岩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修车费5706元(凭据);2.住宿费504元(凭据);3.汽油费1000元(酌定);4.高速公路费340元(凭据);5.出租车费104元(凭据);6.餐费80元(凭据);7.误工费500.55元(45675元/365天×4天),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供了一张聘用合同书,但其每月收入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却没有提供缴税凭证,故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盈修车费5706元、住宿费504元、汽油费1000元、高速公路费340元、出租车费104元、餐费80元、误工费500.55元,以上合计8234.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88元,合计138元由被告吴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宁代理审判员  石帅陪 审 员  鄢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