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渣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渣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周某甲,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小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在外打牌、赌博,有时还打骂原告,特别严重的是2013年农历5月5日,被告打原告家东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拟证实双方合法夫妻关系。3、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唐云田、凌香、胡阳春出庭作证,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唐云田陈述,“2013年农历5月初5日,原告及家人未在家时,被告就打原告家东西,打完后就走了,后不久,原告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来原告家过春节,只有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都没有来”。证人凌香陈述,“原告和本人均在衡阳市华泽集团打工,且同住在一起,2013年8月原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就没有看见原告的老公来看她”。证人胡阳春陈述“2013年农历5月份,被告王某某打原告家东西,是本人报的警,并且派出所的人来原告家调查情况了,后不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也没有看见王某某来原告家”。4、唐福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及父母亲带养。5、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渣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均系政府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所办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唐云田、凌香、胡阳春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夫妻生活的现状,故对三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唐福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及父母带养。其证言符合小孩生活的现状,故对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本院(2013)蒸渣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经开庭审理,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2011年4月22日生一男孩周某乙,2011年7月4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未置办共同财产,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要求离婚,因原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规定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周某乙,因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债务、债权无法查明,待后如有证据,可另行张权利,被告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示》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乙(男,2011年4月22日出生)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