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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岑彭,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5时许,梁某甲联系被告人莫某,让被告人莫某帮助其购买毒品冰毒,事成后再由梁某甲向被告人莫某支付辛苦费,后梁某甲让何某将人民币450元交给被告人莫某用于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莫某通过其表弟黄某购得两小包冰毒,并于当日17时许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某商务酒店将两小包毒品冰毒(分别净重0.39克、0.59克)交给梁某甲、何某,梁某甲当场向被告人莫某支付辛苦费人民币2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莫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从梁某甲、何某处查获两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从梁某甲、何某处扣押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某处扣押了黑色索尼牌一台(未移交至本院)及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证人黄某、梁某甲、何某、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莫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永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