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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与刘宗宝、董长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刘宗宝,董长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住所地,宁河县丰台镇。负责人曲贺元,该行副行长。被告刘宗宝。被告董长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与被告刘宗宝、董长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的负责人曲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宝、董长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刘宗宝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原丰台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养猪,约定利率为9.85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30日,被告董长贺为保证人,三方签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了贷款还款事项。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宗宝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长贺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宗宝尚欠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704.16元,合计53704.16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宗宝给付该款项及至贷款实际偿还日所形成的利息,被告董长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催收通知书五份。被告刘宗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董长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与被告刘宗宝、董长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刘宗宝为借款人,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利率为9.855‰,被告董长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刘宗宝于2010年11月11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17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董长贺于2010年11月11日、2012年5月9日、2013年7月10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宗宝尚欠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704.16元。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原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三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宗宝提供贷款,但被告刘宗宝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宗宝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长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704.16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董长贺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570元),由被告刘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薇人民陪审员  李凤柱人民陪审员  洪连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威威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