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周波诉丁云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丁云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周波,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郑群(系原告周波之妻)。委托代理人周冰(系原告周波之妹)。被告丁云其,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XX翠(系被告丁云其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颜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波诉被告丁云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简称人保大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郑群、周冰,被告丁云其及其委托代理人XX翠,被告人保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3年2月13日晚,被告丁云其驾驶货车在富顺县晨光医院门前路段时,与X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搭乘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63天好转出院。出院后经鉴定,残疾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续医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时限为122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云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XXX和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丁云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大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丁云其赔偿原告误工费42256.71元、护理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63567.51元,被告人保大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丁云其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大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自己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丁云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借支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大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自费药要求按15%扣除,误工时间认可半年,护理费中,对多人护理期间,只认可每天不超过两人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续医费不认可,其余的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丁云其驾驶自己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富顺县境内富世镇方向往邓关方向行驶,23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富世镇晨光医院门前路段时,由于未靠右侧行驶,该车驶过道路中心线车头与对向由X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X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原告周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63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医嘱为:1、注意休息;2、口腔科进一步治疗;3、带药出院;4、定期门诊复诊。备注为:4人陪护12天,3人陪护12天,1人陪护39天。被告丁云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6488.40元,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3000元,借支原告人民币2500元,请人护理原告17天。此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认定,被告丁云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XXX及原告不承担责任。诉讼前,原告周波委托了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波因此次车祸,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波的续医费为6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周波的误工损失日为365日;4、被鉴定人周波的护理时限为122日。原告周波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周波,男,现年52周岁,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前上年度工资收入为一年42254.71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被告丁云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大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另一伤者72365.48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自费药部分以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达成协议,即为5473.26元(36488.40元×15%)。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周波受伤系被告丁云其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对原告周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丁云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丁云其进行赔偿。对原告周波受伤后的医疗费、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有不同意见,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上年度工资收入为一年42254.71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故参照此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多人护理的,因其未提供医嘱,但被告人保大安公司同意在多人陪护时,不超过两人为限,故对其多人陪护的24天,以每天二人为限,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为8170元(2×24天×60元/天+39天×60元/天+59天×50元/天)。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对原告周波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6488.40元、误工费42254.71元、护理费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63天×1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20307元/年×20年×22%)、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194323.91元。扣除自费药5473.26元由被告丁云其赔偿外,其余188850.65元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的赔偿额72365.48元之和,并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此款应由被告人保大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为避免诉累,被告丁云其垫付的医疗费36488.40元、借支的费用2500元、请人护理的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合计40008.40元,与其应承担的自费药5473.26元品迭后,可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34535.14元。综上,被告人保大安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54315.51元,支付被告丁云其3453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波154315.51元,支付被告丁云其34535.14元;二、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丁云其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