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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锦荣与罗秀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荣,罗秀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刘锦荣,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秀和,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锦荣与被告罗秀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荣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燕、被告罗秀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30天,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如借款人(即被告)到期未还款,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罚息。同时,《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某园雅景阁11E房作为担保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逾期利息1,655.11元(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止,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41,655.11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某园雅景阁11E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也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为2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向被告转款时只转了184,000元,原因是原告按月息6分的利率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2,000元,并且按2%的比例扣除了贷款的手续费4,000元,当时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缺乏资金,于是同意原告这样操作,该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84,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应该为无息借款,目前被告已分批偿还95,500元,剩余未还借款为88,5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40,000元;2、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担保条款,但由于双方未申请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并未取得约定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不能享有约定房产处置取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3、这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原告主张的4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0天,逾期未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某园雅景阁11E的房产作为担保。当日,被告出具划款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罗秀和于2013年8月6日借款200,000元,直接付至收款人罗秀和、账号622609755554XXXX,开户行罗湖支行(招商银行),其中人民币16,000元为现金付款,被告罗秀和在划款授权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汇款1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0天,保证按期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自2013年9月10日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95,500元,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还款12,000元、2013年10月12日还款13,000元、2013年10月26日还款5,000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20,000元及5,000元、2013年11月7日还款30,500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10,000元。另查明,双方就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用于担保的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划款授权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确认,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①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辩称仅借款184,000元,另有16,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及手续费,原告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出具的划款授权书明确载明,借款200,000元中,银行转账支付184,000元,现金16,000元,被告辩称16,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及手续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元。②关于已还款95,5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故视为优先支付利息,超出应支付的利息按本金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三的逾期罚息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至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3年12月3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期间被告应归还利息8,560.14元(具体详见附表)。被告已归还95,500元,超出应支付部分86,939.86元(95,500元-8,560.14元),按已归还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金113,060.14元(200,000元-86,939.8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6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涉案的担保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涉案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未生效,原告请求该房产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秀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锦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60.14元;二、被告罗秀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锦荣利息(以本金113,060.1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锦荣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7元,由原告刘锦荣负担290元,被告罗秀和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表:计息日期还款数额(元)利息(元)计入本金计息本金2012.9.6-9.1012000497.7811502.22188497.78(20万元-11502.22元)9.11-10.12130003635.919364.09179133.6910.13-10.2650001448.993551.01175582.6810.27-11.6250001092.5123907.49151675.1911.730500030500121175.1911.8-12.3100001884.958115.05113060.14总计955008560.1486939.86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