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豫QF01**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张楼街吃完饭回家,由西向东行驶到张楼街西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