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静与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刘静,女,汉族,达旗人。被告尚鹏,男,汉族,东胜区人。原告刘静诉被告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用原告所有的农行信用卡套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和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月17日,就剩余借款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到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3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尚鹏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利息欠条七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6346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中2013年2月8日的利息欠条,无债务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还款协议及其余六张利息欠条,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借用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消费、取现共计3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确认了至2012年12月被告下欠原告26000元本金,2012年11月、12月产生利息共计1978元,本金及利息共计27978元。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剩余欠款本金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共产生利息267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刘静与被告尚鹏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欠款本金为26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偿还原告5000元本金,故下欠本金为21000元。因该笔借款是被告使用原告银行信用卡产生,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故产生了利息。还款协议中确认,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产生的利息为1978元。原告主张2013年2月的利息为694元,并出示了利息欠条一张,但该欠条中无债务人签字,不能确认该笔欠款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产生的利息为2674元,并出示了债务人为尚鹏的利息欠条六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4652元,共计256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鹏偿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46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