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商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陈寿泽、陈素玉、常熟市青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陈寿泽,陈素玉,常熟市青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3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责人朱文娟。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陈寿泽。被告陈素玉。被告常熟市青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陈寿泽、陈素玉、常熟市青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李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泽、陈素玉、青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寿泽、陈素玉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230万元贷款。2013年2月26日,原告履行上述放款义务,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为担保债务之履行,被告青企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寿泽、陈素玉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寿泽、陈素玉偿还贷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合计7143.17元(该利息及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合计2307143.17元;2、被告陈寿泽、陈素玉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万元;3、被告青企公司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所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陈寿泽、陈素玉偿还贷款本金2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7143.17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陈寿泽、陈素玉、青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寿泽、陈素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寿泽(借款人)、陈素玉(借款人)签订编号为5125720022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经营贷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5%(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即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由被告陈寿泽、陈素玉签名。同日,被告青企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陈寿泽、陈素玉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担保限额为2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2013年2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寿泽、陈素玉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执行年利率8.1%。被告陈寿泽、陈素玉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字确认。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陈寿泽、陈素玉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寿泽、陈素玉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寿泽、陈素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7143.1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1万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据、逾期账单、委托代理人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寿泽、陈素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青企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寿泽、陈素玉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寿泽、陈素玉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7143.17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寿泽、陈素玉承担律师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青企公司出具有《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寿泽、陈素玉、青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寿泽、陈素玉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7143.17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二、被告陈寿泽、陈素玉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1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陈寿泽、陈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被告常熟市青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寿泽、陈素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134元,由被告陈寿泽、陈素玉负担,被告常熟市青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寿泽、陈素玉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813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晟红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