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张连与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14号原告张连。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哲。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九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诉被告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高教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诉称:原告与张某某是父女关系,两人共同创作了《英语国际音标入门》,是该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张某某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通过法院诉讼或者非诉讼形式对涉嫌侵权者进行维权。《英语国际音标入门》中包括由原告原创的发音器官图及发音口型图共31幅,是该作品的最大亮点和特色之一。2012年6月14日,原告发现新华传媒公司正在销售由广东高教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高分突破小学英语音标》,该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英语国际音标入门》中的上述31幅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高分突破小学英语音标》;2、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高分突破小学英语音标》。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和新华传媒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图书中的1幅发音器官图和30幅发音口型图是人体生理器官的有限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的31幅图片是公有领域素材。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出版的《高分突破小学英语音标》一书中使用的发音器官图及发音口型图均来自比原告图书更早出版发行的《许国璋﹤英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连与案外人张某某共同编绘了《英语国际音标入门》一书,该书于2003年9月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书号为ISBN978-7-107-16473-6,该书中含有1幅发音器官图和30幅发音口型图。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福州路XXX号新华传媒公司上海书城(福州路店)购买了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高分突破小学英语音标》一书(书号为ISBN978-7-5361-4069-1,2011年5月第1版),该书中也含有1幅发音器官图和30幅发音口型图。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发音器官图系人体完整头部的侧面剖面图,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出版的《高分突破小学英语音标》中的发音器官图则是人体头部一部分的侧面剖面图;除鼻腔、口腔双方图中均以无色显示外,其余部分,原告主张权利的发音器官图均以暗黄色为底色,而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的发音器官图中,除舌头部分使用实心全绿色为底色外,其他部分均使用了绿色斜线阴影为底色;在原告的发音器官图上标注了11个部位器官的文字释明,而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的发音器官图则标注了16个部位的文字释明,双方的文字释明在排列顺序上不同,且个别释明文字的使用也不相同;在双方的发音器官图上都绘有声带,但采用的色彩不同。关于30幅发音口型图,原告的发音口型图除删除了一部分头部器官和文字释明外,其余基本与发音器官图所具有的风格相同,并均有以虚线箭头方式表现气流运行的气流线。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的发音口型图,同样删除了文字释明,除保持与己方的发音器官图风格一致外,也有以虚线箭头方式表现气流运行的气流线。原告对此表示其主张权利的发音器官图和发音口型图在鼻腔、口腔线条的内凹程度、牙齿的长短、舌头和扁桃体的器官大小以及舌头厚度、气管底部区域线条的弯曲弧度大小,尤其是气流线的运用上体现了原告的独创性。被告则认为原告发音器官图和发音口型图并无独创性,且被告的发音器官图和发音口型图源自于《许国璋﹤英语﹥》。被告提供的书号为ISBN978-7-5600-0665-9,1992年9月第1版的《许国璋﹤英语﹥》中亦有人体发音器官图和发音口型图,经比对,其在斜线阴影的使用,器官色彩的虚实浓谈等图形主体部分的处理上与被告的发音器官图和发音口型图很相似,在发音器官图的头部截取、释明文字的使用上也很接近。但《许国璋﹤英语﹥》中的发音器官图和发音口型图均未绘制声带,部分发音口型图标注有虚线箭头的气流线。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本案原告张连以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上海大众书局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为由,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22日,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在(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38号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连与案外人张某某是《英语国际音标入门》(内有发音器官图)一书的作者;2009年6月16日,张某某出具声明书,将其享有的上述图书的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允许原告有权单独以其名义通过诉讼进行维权,该授权没有终止期限。同时,判决书认定:原告张连与案外人张某某系《英语国际音标入门》(内有发音器官图)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英语国际音标入门》中的发音器官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判决已于2010年11月11日生效。另,原告为购买涉嫌侵权图书支付13.8元,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音器官图及发音口型图底稿、《英语国际音标入门》、(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38号判决书、《高分突破小学英语音标》、购书收银条及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两被告提供的《许国璋﹤英语﹥》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所主张的发音器官图及发音口型图是否构成作品;2、被告的发音器官图及口型图是否构成侵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的发音器官图及发音口型图,虽然是介绍人体发音器官和英语国际音标发音方法的示意图,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局限性,但是不同作者在遵循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仍可以有不同的表达形式,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发音器官图及发音口型图在头部线条的完整表现、释明文字的选择使用和图形色彩的运用上一定程度地体现出作者的独立构思,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依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发音器官图和发音口形图是人体生理器官的有限表达,不具有独创性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了涉案发音器官图、发音口型图的底稿、出示了刊有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并提供了对涉案发音器官图权利人做出认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被告方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张连与案外人张某某系涉案的1幅发音器官图和30幅发音口型图的作者,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两被告辩称发音器官图和发音口型图属于公有领域,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对涉案作品的比对情况,由于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的发音器官图和发音口型图在头部线条的完整与否、释明文字的选择使用和图形色彩的运用等方面,与原告的独创性并不相同,在被告提供了早于原告作品出版发行的作品来源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得出被告的发音器官图、发音口型图抄袭了原告的作品的结论。至于原告主张独创性的鼻腔、口腔线条弧度的内凹程度、牙齿的长短、舌头和扁桃体的器官大小以及舌头厚度、气管底部区域线条的弯曲的弧度大小等,均难以体现作者对于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且原告主张其具有独创性的气流线在早于原告作品出版发行的《许国璋﹤英语﹥》中已有体现,故原告关于被告广东高教出版社使用的发音器官图、发音口型图侵犯了原告的发音器官图及发音口型图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滢法官 助理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