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朔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安占先与王治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占先,王治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朔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安占先。委托代理人王秀文,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治国。委托代理人贾时斌,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占先诉被告王治国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占先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国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占先诉称,2012年11月12日开始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车队开车拉货,月工资4200元。2012年11月19日早上六点半,原告开始上班拉货,大约上午10点钟在装灰时,发现驾驶车辆(豪沃牌)的后马槽坏了,无法继续装灰,于是车队的杨队让我去司马泊修车,因我找不到路,于是被告的舅舅就陪我去修车。当时我找到电焊铺以后,电焊工太忙顾不上给修理,于是,被告的舅舅就让我拿大锤把车后马槽打平,于是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了,因离地面太高,只能站在凳子上打后马槽。在打的过程中凳子歪倒,把我甩了下来,致使腿挤进凳子缝,造成粉碎性骨折。后车队的杨队开车把我送到神头电厂医院,因医院没人,于是又把我送到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花医药费21824.17元。经朔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523.77元。被告王治国辩称,原告共受雇于被告7天,尚处于15天的试用期,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驾驶证,故未转正。原告的受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是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当时发生事故后原告说车队长不在,需要下午带原告去修车,根本不符合事实,因为事故发生后一会儿车队长就到了现场,这就说明车队长就在附近,与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符,原告说当时是贾某安排原告修车,而贾某当庭作证说没有安排原告修车,如果不能证明这些则原告受的伤害就不是雇佣期间并且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事故,所以我方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综上,因原告的举证问题,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所以,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证人贾某、杨某介绍认识被告,在被告同意下,原告在被告砖厂开始上班。2012年11月19日早上六点半,原告就开始拉货,上午10点半原告在装灰时,发现汽车的后马槽坏了,无法继续装灰,于是车队队长杨某让原告把车开到朔城区司马泊武成电焊修理部进行修理,因原告未到过修理部,就让车队伙房管理员贾某给原告领路。原告与贾某把车开到司马泊修理部院内,原告就站在凳子上打��马槽,在打的过程中,原告从凳子上摔落,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安占先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时长为67天,误工日期至鉴定日为167天,需营养时间67天,原告医治腿伤花去医药费21824.17元,上述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王治国支付。其取出腿内固定物钢板的后续医疗费用约6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5523.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鉴定书,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等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从事雇佣劳动���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其所从事的活动系为被告的利益,因此其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风险也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驾驶员,其在从事操作过程中应具备合理的审慎观察义务,对自身所处的环境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对于因站在凳子上打后槽,凳子斜倒导致原告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的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故依法可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824.17元,及原告购买拐杖花150元。误工费(按2013年山西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居民服务业)22565/年÷12个月÷30天×167天=103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50×67天=3350元,护理费22565/年÷12个月÷30天×67天=4142.61元,营养费50×67天=3350元,交通费3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6.2×5×1/4=6958元,精神抚慰���5000元,共计102243.79元。根据实际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治国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0%,即102243.79×50%=51121.9元,被告王治国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1824.17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9297.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国赔偿原告医药费21824.17元、误工费103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4142.61元、营养费3350元、交通费3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8元的50%,即51121.9元,除已支付21824.17元外,被告王治国再实际给付原告29297.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吉平审 判 员 韩成贵助理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东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