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丁超与韩天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韩天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丁超。被告韩天琦。原告丁超诉被告韩天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天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2年4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韩天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12年4月14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韩天琦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天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天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超借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天琦负担。此款丁超已向本院预交,丁超同意韩天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