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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63年1月1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与省府路的交叉路口,因占道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彭某遂打电话邀约其朋友陈海波(另处理),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向本院提交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原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与省府路的交叉路口,因被害人李某某所开的出租车占道挡住了被告人彭某所开的车辆,双发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彭某遂打电话邀约其朋友陈海波(另处理),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使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彭某进行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83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被害人李东兴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一份,证实收到被告人彭某20000元赔偿款,其对彭某进行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彭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彭某已与被害人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岳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嘉慧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现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