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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守廷诉被告姚延雁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守廷,姚延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3号原告许守廷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延雁原告许守廷诉被告姚延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守廷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被告姚延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守廷诉称:被告与原告前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4月8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印刷款69100元,并立下结欠单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印刷款69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守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印刷款69100元的事实。被告姚延雁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立下结欠条交原告收执。但原告印刷的数量比其需要的多了很多,造成部分积压,近期被作为废品处理了,而且其还付还原告部分印刷款约10000元左右。被告姚延雁当庭提供证据: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称该结欠条是其所写,但已付还部分款项,并认为该结欠条上落款日期“4、8、”应为2012年4月8日。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确认该结欠条是其所写,被告称已付还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结欠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被告也予以否认,并认为该结欠条上落款日期“4、8、”应为2012年4月8日,故对该落款日期依法认定为“2012年4月8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前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4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印刷款69100元,并出具“结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此外,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3日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印刷款69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还结欠印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印刷数量多于其需求、且其已付还部分印刷款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延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许守廷印刷款69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姚延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美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