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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张国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姚家乡姚家村中三路东。负责人阴进宝,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卢志林,该社员工。被告张国彬,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卢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张国彬由张同军、毛铁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逾期日利率为0.5085‰。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张国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张国彬以买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10.17‰,逾期日利率为0.5058‰。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3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31日,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借款四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508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绍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