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陈治荣、张良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陈治荣,张良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宗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万全,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万芝,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万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万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万君,男,汉族。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宝,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陈治荣、张良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桥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被上诉人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治荣、张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8时30分许,陈治荣驾驶苏A×××××小型轿车从石桥镇返回九华,途经王石线0KM处附近,因对道路上行人情况严重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头撞到前方行人朱万英(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3505192442),造成朱万英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万英无责任。鲁宗文系朱万英之夫,鲁宗文与朱万英共生育子女5人,其中长子鲁万全、次子鲁万平、三子鲁万君、长女鲁万芝、次女鲁万红。另查,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张良宝,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陈治荣系张良宝的姐夫,借张良宝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浦口区星甸街道双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万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作为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法院确认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因朱万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5年=14838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有异议,法院认为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张良宝无异议,法院认为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2299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有异议,法院确认朱万英的丧葬费22993.5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有异议,法院认为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4378.50元。原审法院认为,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张良宝,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4378.50元,因陈治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万英无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此部分损失。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损失224378.50元。对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起诉张良宝的诉讼请求,因张良宝借车给陈治荣,对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的损害结果未有过错,法院对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鲁宗文、鲁万全、鲁万平、鲁万君、鲁万芝、鲁万红人民币224378.50元;二、驳回鲁宗文、鲁万全、鲁万平、鲁万君、鲁万芝、鲁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陈治荣承担。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朱万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朱万英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辩称:朱万英死亡前随其子鲁万君生活有鲁万君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朱万英原来居住的地方土地已流转,其并无承包地。朱万英的户口性质是家庭户。对于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采用城镇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志荣、张良宝未到庭应诉答辩。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朱万英生前不随鲁万君居住,其实际居住地为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双山村小鲁组,其所居住的地方土地没有被征收,该组居民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户籍性质应当由公安部门进行登记、认定,其他机构无权认定。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双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朱万英在该社区无承包土地,土地全部流转出去。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认可。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交了鲁宗文、鲁万君的户口簿登记页,鲁宗文的户别显示为家庭户、住址显示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双山村小鲁组4号;鲁万君的户别显示为家庭户,住址为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三泉村孙庄组78-2,其服务处所登记为南京市宁雨市政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鲁万君的职业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鲁宗文、鲁万全、鲁万芝、鲁万红、鲁万平、鲁万君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亦提交了浦口区汤泉街道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万君土地已被征收,鲁万君父母鲁宗文、朱万英长期与其居住在一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查勘报告、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双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万英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不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朱万英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由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尚不能证明朱万英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簿中,朱万英之夫鲁宗文的户别性质为家庭户,且朱万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去世时已逾78周岁,实际亦无可能依靠从事农业生产生活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双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表明朱万英在该社区内并无承包土地。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朱万英的具体情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万英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