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永顺丰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大连兴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顺丰发工贸有限公司,大连兴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房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北京永顺丰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小马村。法定代表人石永顺,经理。被告大连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吕树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永顺丰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兴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永顺丰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永顺丰发工贸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长 安 乐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苑焕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