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施培莲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女,1942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晋宁县公安局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XX明知是假发票而在昆明滇池电影院附近购买并持有。2013年6月18日,民警接线索后从被告人石XX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日新村新华印刷厂宿舍老2幢1单元203室的住处查获发票93849份。经鉴定,查获的93849份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购买并持有,且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持有伪造的发票93849份、持有数量较大、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石XX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5750元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