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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曾杨与王世学、徐莉萍、湖北尚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杨,王世学,徐莉萍,湖北尚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莉萍。原审被告:湖北尚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曾杨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学、徐莉萍、原审第三人湖北尚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家美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鱼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杨及被上诉人王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世学、徐莉萍于199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4日、9月19日被告曾杨与原告王世学、徐莉萍分别与湖北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曾杨购得嘉鱼县鱼岳镇湖畔花城小区第11幢1单元903房屋,王世学和徐莉萍购得同幢1单元1003房屋,均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曾杨在其所购房屋西侧九楼至十楼挑高阳台空间内安装玻璃雨棚,该雨棚至高点位于十楼(即原告所购房屋)地板以上55.7厘米处。原告发现后,认为曾杨家安装的雨棚侵占了属于其专属的墙面和空间,影响了其对该空间和墙面的利用,且对其生活造成了实际妨碍,经尚家美公司出面协调未果,2013年4月2日王世学以“曾阳”、“邓某某”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违法安装的玻璃雨棚并赔偿损失1万元。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曾杨、邓某复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曾阳”、“邓某某”不是湖畔花城11栋一单元903室业主“曾杨”、“邓某”,并退回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5月10日,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徐莉萍为共同原告,并确认被告身份为“曾杨、邓某”,在曾杨、邓某拒绝到庭的情况下缺席进行了审理。重审时,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争议的“湖畔花城”11栋1单元9、10楼客厅西侧6米挑高阳台特定空间系曾杨专有还是原、被告共有或属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2.构成该挑高阳台特定空间的墙面属业主专有还是共有?3.被告安装的玻璃钢雨棚是否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4.被告尚家美物业管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一审认为:1.该栋楼除特别楼层外,在一单元客厅东侧和西侧均设计有6米挑高阳台,其中东侧由8、9楼的区间构成,阳台为8楼所有,西侧由9、10楼的区间构成,阳台为9楼所有,阳台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其归属是明确的,购房合同和房产证对原、被告所争议的特定空间的归属并未界定。根据该房屋客厅西侧墙面设计有窗户这一特定结构,说明该空间具有为业主房屋通风、采光的功能,不可能也不应该属被告专有,应认定为原、被告共有;2.根据该阳台西侧为开放型,阳台空间的三方墙面与其他外墙墙面和公共过道、楼梯间墙面着色相同而与室内墙面着色不同的特点,可以推定该空间依着的墙面当为外墙,但该墙面与其他公共墙面不同,属阳台内嵌式墙面,只可能由原、被告共有。3.关于曾杨安装玻璃雨棚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专属财产权的问题。曾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即将雨棚安装在原告家地坪以上55.7厘米、原告家窗台下37.2厘米处的共有墙面上,由此可能导致灰尘、雨水被风吹入原告室内,在视野、防雨、防尘方面对原告房屋使用构成了妨害,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构成对相邻业主财产共有权的侵害,由于被告不当的利用共有墙面安装雨棚,妨碍了相邻业主对共有空间和共有墙面所拥有的相邻权益。4.关于被告尚家美公司应负何责任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五十三条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从本案事实中可看出尚家美公司得知曾杨装修房屋后,在事前未告知业主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事后未进行严格管理,亦未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其负有管理不严、未依法处理的责任。综上,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安装雨棚所占用的空间和墙面不属于原告专有,而属于原、被告共有,被告在不当位置安装雨棚既侵犯了原告对争议空间和墙面的共有权,同时又构成对相邻权的妨害,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雨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曾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安装于嘉鱼县鱼岳镇“湖畔花城”小区第11棟1单元九至十楼挑高阳台间高于十楼地板55.7厘米处的玻璃钢雨棚;二、驳回原告王世学、徐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杨负担200元,被告尚家美公司负担100元。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曾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重审程序不合法。本案王世学、徐莉萍最初起诉的被告为“曾阳、邓某某”,一审判决曾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不服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实际上是对同一案件的继续,即对王世学、徐莉萍起诉“曾阳、邓某某”案的继续审理。因王世学、徐莉萍起诉的对象错误,王世学、徐莉萍要么撤回起诉,要么被法院驳回起诉,而不应由王世学、徐莉萍更换起诉状,将被告由“曾阳、邓某某”变成“曾杨”。这不是简单的当事人变更问题,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纷争,是两个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但没有规定可以变更被告。2.争议阳台已依法登记为上诉人所有,且阳台面积的一半计算为房屋销售面积内。从挑高阳台的结构、阳台顶灯预留位置及房屋销售宣传图片可见“6米挑高阳台”为一整体建筑结构。因目前建筑物物权登记相对不完善,阳台高度不能登记在册。一审法院利用现行房屋产权登记无法对特殊建筑空间高度进行登记的漏洞,无视挑高阳台是一个独立的整体建筑空间的事实,否定上诉人对该阳台整体空间的专有权,将上诉人已经依法登记的具有完整性的财产有意一分为二,人为制造争议空间,形成“阳台为9楼所有”、“原、被告所争议的空间的归属并未界定”的矛盾说辞,阳台为一完整的独立结构,既认定为9楼所有,又何来原、被告所争议的特定空间?阳台高度应该由建筑物独立空间本身决定,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对“6米挑高阳台”享有的专有物权。3.一审判决混淆了建筑物的共有权和相邻权,并以相邻权对不动产专有权进行调整,毫无依据,且上诉人装修自己的挑高阳台没有影响王世学、徐莉萍的通风、采光,不存在侵犯相邻权的行为。王世学、徐莉萍家的外墙上的窗户紧邻挑高阳台是一审法院认定王世学、徐莉萍对挑高阳台拥有财产共有权的唯一依据。因一方在另一方取得财产权利的建筑物阳台开一扇窗户,就据此认定双方对阳台共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非所诉。王世学、徐莉萍的诉状中主张的是对6米挑高阳台上半部分的专有权,认为上诉人的阳台雨棚侵占了其阳台空间高度。一审应对其财产权是否被侵害,是否遭受损失进行审理,但一审却对所谓的财产共有权和相邻权进行裁判,明显超越了王世学、徐莉萍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世学、徐莉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世学、徐莉萍辩称:1.本案重审时程序合法,没有瑕疵。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上并没有登记6米高的挑高阳台属其专有,售房广告不能作为房屋产权依据,且售房广告下方已书面说明“以政府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湖畔花城业主装修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高层建筑严禁安装防盗网和雨棚”。上诉人违规装修后,尚家美公司多次上门找上诉人谈话,并在其大门上张贴整改通知,但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的雨棚安装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墙体上,该墙体属被上诉人专有,并非与他人共有。上诉人越出其房屋高度安装雨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西边的开向争议阳台空间的窗户是建筑设计时就有的,并非被上诉人擅自开窗。一审没有混淆共有权与相邻权。上诉人安装的雨棚顶部超越被上诉人地面55.7厘米,上面积了一层厚厚的灰尘及雨渍痕迹,影响美观,起风时灰尘吹到被上诉人的客厅和餐桌上,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4.一审实体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因本案纠纷推迟装修半年,造成装修损失一万元,身心倍受伤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尚家美公司未答辩。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王世学、徐莉萍购买的房屋为该栋房屋的顶层,曾杨购买的房屋位于其楼下,曾杨与王世学、徐莉萍的房屋西边为一个6米高的挑高阳台,商品房销售时该阳台西面与外界空间相通,未封闭,该阳台为内嵌式,阳台西面与整栋楼的西侧外墙面平齐。在曾杨的房屋产权证所附的平面图中,标明的该阳台空间的西面为虚线,阳台的其余三面为实线,未标明房屋及阳台的高度。在王世学、徐莉萍的房屋产权证中,该阳台的西面无虚线,其余三面为实线。王世学、徐莉萍房屋东边有一个3米高的阳台(阳台东面未封闭),曾杨的房屋与楼下业主房屋东边为一个6米高的挑高阳台(阳台东面未封闭)。王世学、徐莉萍与湖北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及外墙使用权均由全体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曾杨与湖北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及外墙使用权属出卖人所有。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后,曾杨、邓某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时,王世学、徐莉萍重新打印了起诉状,起诉状中被告人为曾杨、邓某。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的玻璃顶棚,赔偿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家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嘉鱼县鱼岳镇湖畔花城小区第11幢1单元903房登记业主为曾杨,邓某不是适格的被告,故王世学、徐莉萍在重审期间撤回了对邓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向曾杨送达了王世学、徐莉萍重新打印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文书,曾杨参加了庭审。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一审重审时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双方争议的6米高的挑高阳台的权属应如何认定,能否认定为曾杨的专有部分。3.曾杨搭建的玻璃雨棚是否侵害了王世学、徐莉萍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是否超越了王世学、徐莉萍的诉讼请求。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在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1271号案件中,可以确定王世学、徐莉萍起诉的对象是其所购买商品房楼下的业主,因其对楼下业主的姓名认知有差错,将被告姓名误写为“曾阳、邓某某”,导致曾杨、邓某拒绝参与诉讼。嘉鱼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王世学、徐莉萍将误写的被告人“曾阳、邓某某”更正为“曾杨、邓某”,重新打印了起诉状,一审法院重新向曾杨、邓某送达了起诉状,给予答辩期,并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杨参加了的庭审,保障了其诉讼权利。王世学、徐莉萍更正起诉状中的误写并未损害曾杨的诉讼权利,符合民事诉讼应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基本原则。故本案一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在该楼房设计施工时,王世学、徐莉萍客厅的窗户就开向该挑高阳台空间,必须利用该阳台进行通风、采光,对该阳台上半部分的空间享有权益,且该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曾杨对本案争议的6米挑高阳台不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不能排除他人使用,故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不能认定为曾杨的专有物权。同理,亦不能认定为王世学、徐莉萍的专有权。本案的阳台为非封闭式,阳台的三面墙体是整栋楼宇的外墙,外墙的建筑面积作为楼宇的公摊面积由该楼宇全体业主分摊,阳台空间及阳台的三面墙体与楼宇整体美观有密切联系,故应认定争议阳台的空间及墙体为该楼宇全体业主共同所有。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曾杨基于防雨及安全方面的考虑,对于共有的阳台外墙及空间可以合理使用,但使用的范围仅限于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高度,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曾杨利用的阳台空间高度超出了与其专有部分房屋相对应的高度,侵占了楼上住户王世学、徐莉萍的专有部分房屋相对应的共有部分,给王世学、徐莉萍的生活造成了妨害,损害了王世学、徐莉萍的合法权益。4.王世学、徐莉萍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的玻璃顶棚,赔偿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家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超越王世学、徐莉萍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一审审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昌筠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