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岩与叶天荣、竭永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叶天荣,竭永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刘岩。被告叶天荣。被告竭永清。原告刘岩与被告叶天荣、竭永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天荣、竭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1993年11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要求原告自带铲车及驾驶员到被告工地开挖土方。1993年12月及1994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铲车及驾驶员到被告的工地开挖土方。1994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405元。被告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405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71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天荣、竭永清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二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要求原告自带铲车及驾驶员到被告工地开挖土方。1993年12月起至1994年1月止,二被告共欠原告台班费71405元。1994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铲车台班费,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未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限期支付并承担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天荣、竭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天荣、竭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岩铲车台班费7140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1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叶天荣、竭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泳 泳人民陪审员 廖 文 湘人民陪审员 江 东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