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安民小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超与南京滨江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南京滨江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安民小字第41号原告刘超。被告南京滨江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一叶,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超与被告南京滨江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超与被告南京滨江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超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超撤回对被告南京滨江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超承担。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红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