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绰号冉老五,曾用名冉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9时40分,被告人冉某某驾驶小轿车到城南洗车场洗车时,趁无人之机将洗车场员工李某放在洗车场休息室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5S手机价值55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9时40分,被告人冉某某驾驶小轿车到城南洗车场洗车时,趁无人之机将洗车场员工李某放在洗车场休息室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5S手机价值557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冉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侦中,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退回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车辆查询结果,光盘,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赃物已经退还给失主,给失主没有造成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冉某某违法所得赃物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玲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