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连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连某,农民。被告裴某,农民。原告连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年外出打工,从来没有往家里拿过钱对我和孩子的日常生活从来不管不问,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回来闹事与我争吵并动手找我,无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得已我于2013年2月1日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后的半年多时间里,被告从未对我和女儿打过一个电话,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并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2、武安市嘉美家电家具超市销售发票1份,用以证明书柜1个、新飞冰箱、新飞空调、新飞洗衣机各1台系原告婚前购置的财产。3、(2013)武民初字第535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1月25日生一女裴静萱,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5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书柜1个、新飞冰箱1台、新飞空调机1台、新飞洗衣机1台,上列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存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分居时间较长,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应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裴某离婚;二、婚生女裴静萱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书柜1个、新飞冰箱1台、新飞空调机1台、新飞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代理审判员 杨丽丽人民陪审员 常久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