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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小锋与被上诉人孔志华扶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小锋,孔志华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锋,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广印,系杜小锋父亲。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志华,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玉娥,系孔志华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小锋与被上诉人孔志华扶养费纠纷一案,孔志华于2013年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杜小锋承担医疗费22022.3元并支付后续每月医疗费500元、扶养费8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杜小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广印、崔小霞,被上诉人孔志华的法定代理人郑玉娥及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孔志华、杜小锋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7日生一女儿取名杜有青。孔志华于2011年4月27日-5月20日、2011年7月19日-8月20日、2011年9月14日-11月11日、2012年1月5日-1月26日先后在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每次入院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时好转。2012年2月6日,孔志华、杜小锋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1、孔志华、杜小锋自愿离婚;2、女儿杜有青由杜小锋抚养,费用由杜小锋承担,孔志华自愿放弃抚养权;3、杜小锋一次性支付孔志华15000元,房产、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杜小锋所有,杜小锋、孔志华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协议书签订后,杜小锋给付孔志华15000元,孔志华给杜小锋出具了收条。同日,杜小锋、孔志华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孔志华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济源市民政局对其与杜小锋的离婚登记,在该行政诉讼中,孔志华母亲郑玉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认定孔志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孔志华自2012年1月以后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孔志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2012)济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告孔志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于2012年9月20日送达孔志华、杜小锋,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济源市民政局2012年2月6日为杜小锋、孔志华办理的离婚登记以及颁发的离婚证。孔志华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在济源市精神病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济钢医院、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精神疾病,支出医疗费18840.3元,交通费76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986元。孔志华现在无职业、无收入,杜小锋在济源钢铁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约1800元。2013年2月21日杜小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孔志华离婚。2013年5月10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决孔志华、杜小锋不准离婚。2013年12月3日,杜小锋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孔志华、杜小锋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孔志华患有精神疾病,并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杜小锋应该从法律和情理出发,对孔志华进行悉心照顾,为孔志华治疗疾病。但是杜小锋对孔志华却不管不问,导致孔志华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在济源市精神病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济钢医院、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精神疾病,支出医疗费18840.3元,交通费76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986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款22002.3元,该款杜小锋应予给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2月6日,孔志华、杜小锋达成离婚协议时杜小锋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孔志华的15000元,是否应当在应付款22002.3元中扣除问题?根据孔志华、杜小锋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杜小锋一次性支付孔志华15000元,房产、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杜小锋所有”可以看出,该15000元实际上是孔志华、杜小锋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结果,属于离婚诉讼的范围,并且杜小锋又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该15000元纠纷应在离婚案件中予以解决,在本案扶养费纠纷中不予涉及,故杜小锋应当支付孔志华22002.3元。孔志华主张杜小锋履行以后的扶养义务,每月给付扶养费800元,结合杜小锋每月的工资数额1800元和女儿杜有青有待其抚养等具体案情,原审法院确定杜小锋每月支付孔志华扶养费600元。孔志华诉称杜小锋应支付其后续医疗费每月500元,根据法律规定,扶养费包括医疗费和生活费等费用,故孔志华要求杜小锋支付其后续医疗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志华医疗费22002.3元;二、被告杜小锋从2013年2月份开始起,每月支付孔志华扶养费600元,直至孔志华、杜小锋婚姻关系解除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孔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元(系缓交),由杜小锋负担。杜小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杜小锋已经支付给孔志华15000元的客观事实,那么应当依法折抵孔志华的扶养费用及医疗费用,即在判决的扶养费、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杜小锋与孔志华在济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其支付了孔志华15000元,后离婚证经(2012)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显然离婚协议的内容自始自终未生效双方未实际履行,孔志华收到杜小锋15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该笔款项实际已用于孔志华的实际治疗费用中。因此,孔志华的一审诉求医疗费用应扣除杜小锋已支付的15000元。二、杜小锋对孔志华的18840.3元医疗费用有异议,孔志华的医疗费用不完全用于治疗精神疾病支出,且该费用已经合作医疗报销,应当扣除报销部分。首先,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济钢医院及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均不是治疗精神病的专科医院,因此对于孔志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其次,杜小锋一审时提供的济源市精神病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等证据均系复印件,其认为孔志华的两次医疗费单据原件用于合作医疗报销,该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孔志华每月扶养费600元费用过高,与其收入、支出出现入不敷出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杜小锋的工资数额为1800元,从而按份均分确定支付孔志华每月600元,明显不妥,其除抚养女儿外,还有两位年迈的父母,无劳动能力,且父母均患有慢性疾病,常年吃药,一审法院未考虑1800元中应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另外孔志华原审提供的证据6系孔志华的直系亲属所述证言,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来相互印证,不符合举证规则的基本要件,一审判决对证言予以认定,有失公正。需要说明孔志华有劳动能力,有收入,不能完全靠其扶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孔志华答辩称:一、杜小锋未支付孔志华15000元,孔志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是无效的,更不用说15000元已经用于孔志华的治疗。二、孔志华在一审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客观,因保管不善,导致部分单据丢失,并且一审已经认定孔志华治病时向其亲属借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杜小锋支付孔志华医疗费22002.3元正确。三、杜小锋的月工资收入不止1800元,且一审判决的每月600元的费用不仅是孔志华的扶养费,还包含治疗费及看管费。杜小锋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泥河头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杜小锋家庭生活困难;2、济源市清源纯水厂证明一份,证明孔志华本人有固定收入。孔志华对杜小锋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泥河头居委会的证明,认为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杜小锋的父亲是钢厂的退休工人,有工资收入,杜小锋的母亲有生意经营,因此,证明的内容不真实。2、对济源市清源纯水厂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孔志华有收入,另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孔志华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的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济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审核表及2014年4月19日收据,证明孔志华在济源市玉泉卫生院(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4981.1元,收据上的生活费496元是直接交给医院,不在报销范围内。杜小锋对孔志华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原始单据;2、对济源市玉泉卫生院的报销数额无异议,但对住院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杜小锋提供的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泥河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形式不完备,并且孔志华对证明中的内容有异议,不足以证明杜小锋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2、对杜小锋提供的济源市清源纯净水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三河村孔志华2013年8月至今间断性在我厂打工”,因此,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孔志华有持续、稳定的固定收入。3、对孔志华提供的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因孔志华称原件已丢失,故由出具医疗费单据的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对孔志华提供的济源市玉泉卫生院报销医疗费数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孔志华提供的生活费收据,由于孔志华在一审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故二审对此部分不予审查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孔志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在济源市精神病医院(济源市玉泉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共支出5721.30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补偿金额为4981.10元。孔志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18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11813.3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孔志华医疗费用的确定及负担问题。孔志华从2012年3月至2012年期间,先后在济源市精神病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济钢医院、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840.3元、交通费76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986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均系孔志华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款22002.3元,其中孔志华在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费用经济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4981.10元,对已补助部分的费用应予扣除,扣除后为17021.2元。因孔志华患有精神疾病,且经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行为能力人,杜小锋作为孔志华的丈夫,在孔志华患病期间并未对孔志华尽到其法定义务和责任,应对上述治疗费用予以负担。二、关于杜小锋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孔志华的15000元,是否应当在给付医疗费用中扣除的问题。该15000元是孔志华、杜小锋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作的约定,属于离婚案件处理的范围,原审在本案扶养费纠纷中未予扣除,符合案件的处理原则,也并未影响杜小锋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杜小锋应负担的扶养费标准问题。原审综合考虑了杜小锋每月的工资数额1800元和女儿由杜小锋抚养等情况,并且原审确定的每月扶养费数额包括医疗费和生活费等费用,故杜小锋认为原审确定标准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医疗费用的数额确定有误,应对该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杜小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志华170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孔志华负担50元,由杜小锋负担5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 泽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林 慧 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