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韩海行与杨海涛、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行,杨海涛,单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韩海行。委托代理人郑恵君。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杨海涛。被告单秀梅。原告韩海行诉被告杨海涛、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杨海涛、单秀梅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恵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涛及单秀梅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滞纳金,并以两被告名下房产及资产抵押为借款担保,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两被告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涛、单秀梅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只付给我10万元现金,当时双方约定借款250000元中的500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涛与单秀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两被告因企业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韩海行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被告以房产、资产全部抵押为借款担保,如到期不还或未还清的部分,被告每天按总额的20%交纳滞纳金,超过10天,原告有权将全部家产和财产做全权处理,该协议由高政清提供担保。当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内容为:“今已收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姓名杨海涛、单秀梅,2012年7月23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2年8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上述款项到期后,于2012年10月5日,被告杨海涛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0000元,利息51000元的借款明细及还款计划。被告杨海涛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被告杨海涛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被告辩称仅收到100000元,250000元中含利息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证明条、营业执照及在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齐某的证言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海涛、单秀梅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证明条及杨海涛借款明细、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对两被告提出只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0元之中含利息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涛、单秀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计68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玉青 来自: